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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0827刑初316号曹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1   阅读:

曹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0827刑初316号

案件概述

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2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2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新祥、廖永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3年5月2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曹某1发现位于望江县××镇××村××道林家中无人,便翻墙入院并打开窗户翻进室内,将吴某家中的一包普皖牌香烟盗走;2.2023年5月29日晚,被告人曹某1途径望江县鸦滩镇码头村徐店组徐某1家门口时,发现家中无人,便翻墙进入院内用废钢筋撬开窗户围栏进入户内,未窃得财物。随后又来到附近的徐某2家,推门进入户内,未窃得财物。

2023年7月1日,被告人曹某1被望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1向被害人吴某赔偿现金500元,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被告人曹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曹某1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等书证;被害人吴某、徐某1、徐某2的陈述;被告人曹某1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监控视频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曹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且被告人家庭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二个月,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曹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关于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考虑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一贯表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3年12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4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储星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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