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高某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0881刑初359号
案件概述
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2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高某、杨某某、赵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高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林长泓、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5月,被告人赵某介绍高某、甘某某、杨某某三人从事跑分活动,下载“飞机”软件并建立群聊,“飞机”昵称为“李白”的人提供银行卡主信息,被告人高某、甘某某、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为谋取利益,三人分工合作,以帮忙贷款为由,利用卡主的银行卡,根据“飞机”群指令,将涉赌涉诈资金转到指定银行卡,所得赃款三人按照约定分配。
2023年6月3日被告人高某、甘某某、杨某某来到湖北省荆州市,以帮助李某办理贷款为由,将李某提供的农业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支付与结算,当天该张银行卡共计过账30.7万余元,其中涉诈资金8.4万余元。
2023年6月8日被告人高某、甘某某来到安徽省桐城市,以帮助江某办理贷款为由,使用江某提供的邮储银行卡和建设银行卡刷流水,后江某提供的银行卡共计过账约38万元,其中涉诈资金17万余元。
2023年6月12日被告人高某、甘某某来到陕西西安市,以帮助贡某办理贷款为由,将贡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支付与结算,当天该张银行卡共计过账8.8万余元,其中涉诈资金5.8万余元。
被告人甘某某、高某、杨某某在各地进行“跑分”犯罪活动,共计过账77万余元,其中涉诈资金31万余元。被告人赵某从中获利4000元,现已扣押;高某获利11000元,现已扣押5000元;甘某某获利7518元,现已扣押2300元;杨某某获利18511元,现已扣押40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辨认、扣押等笔录、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某、高某、杨某某、赵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甘某某、高某、杨某某、赵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甘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高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若通过社区矫正评估,可适用缓刑;对杨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赵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二、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初犯、坦白、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的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被告人赵某通过“飞机”聊天软件建立群聊介绍高某、甘某某、杨某某三人从事“跑分”活动。“飞机”群中由昵称“李白”的人在群中提供银行卡卡主的信息及位置后,被告人甘某某、高某、杨某某明知他人在利用银行卡从事网络犯罪,为谋取利益,三人分工合作赶至卡主所在地,以帮忙贷款为由,根据“飞机”群内指令进行“跑分”。所得获利三人按照约定进行分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3年6月3日被告人高某、甘某某、杨某某来到湖北省荆州市,以帮助李某办理贷款为由,将李某提供的尾号427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用于违法资金的支付与结算。经查,该卡共计入账30.7万余元,其中涉诈资金84804元。
2、2023年6月8日被告人高某、甘某某来到安徽省桐城市,以帮助江某办理贷款为由,将江某提供的尾号982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用于违法资金的支付与结算。经查,该卡共计入账37.9万余元,其中涉诈资金170128元。
3、2023年6月12日被告人高某、甘某某来到陕西省西安市,以帮助贡某办理贷款为由,将贡某提供的尾号898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用于违法资金的支付与结算。经查,该卡共计入账8.8万元,其中涉诈资金5.8万元。
被告人甘某某从中非法获利7518元、高某获利11000元、杨某某获利18511元、赵某获利4000元。
另查明,2023年6月26日,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至安陆市公安局府城派出所。2023年6月20日,桐城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高某、甘某某华为手机各一部、同月27日扣押杨某某oppo手机三部。2023年7月14日,桐城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甘某某、高某分别退缴的2300元、5000元违法所得予以扣押;同月25日,对被告人杨某某、赵某分别退缴的4000元违法所得予以扣押。
被告人甘某某、高某、杨某某分别退缴违法所得5218元、6000元、14511元至本院。
2023年12月8日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甘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辨认、扣押笔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及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流水、银行卡账户关联电诈案件情况表等书证;证人江某、贡某、李某、丁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甘某某、高某、杨某某、赵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高某、杨某某、赵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赵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甘某某、高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情节相关辩护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调整后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高某、杨某某所在的社区对其社会影响的综合评价,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前期羁押30日,即自2023年12月25日起至2024年3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前期羁押30日,即自2023年11月29日起至2024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1029元(其中15300元由桐城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25729元由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3部oppo手机中的1部A7X翡翠色手机由桐城市公安局发还给被告人杨某某,余下2部OPPO手机、2部华为手机由该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黎俊秀
审判员叶险峰
人民陪审员李锦霞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邓义亭
书记员李雨松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