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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0811刑初365号郑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1   阅读:

郑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0811刑初365号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宜检刑诉〔2023〕305号

1.2023年6月一天晚上22时左右,被告人郑某某来到安庆市宜秀区东湖首府小区2栋1单元,从该单元楼梯道攀爬401室卫生间窗户后进入被害人汪某某家中,盗走一条香烟(软中华)、十七瓶白酒(一瓶金质茅台王子酒、四瓶古井8年酒、四瓶海之蓝酒、四瓶天之蓝酒、四瓶梦之蓝酒),后将上述烟酒销赃获利约5600元。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烟酒共计价值人民币6130元。

2.2023年9月15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郑某某来到安庆市迎江区香水百合小区22栋1单元,从顶楼往下攀爬该单元1801室北阳台窗户后进入被害人金某某家中,盗走一个金戒指、一个金手链、两瓶茅台酒,之后将黄金戒指和黄金手链销赃至徐广球经营的安庆市迎江区天天旧货商行,获利人民币5303元;将两瓶茅台酒销赃获利人民币4000元。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245元。

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已向被害人汪某某、金某某履行了赔偿责任并取得谅解。

控辩方主张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法院查明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23年10月2日,公安机关在安庆市宜秀区梦缘网吧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委托,池州市贵池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郑某某不具备在户籍地接受社区矫正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系初犯,真诚悔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故对池州市贵池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不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广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程皓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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