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 号 (2020)皖0303刑初523号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3刑初523号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Z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葛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1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杜某1明知其儿子李某(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利用担任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合肥分公司、宣城分公司总经理职务,侵占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公司8077万元,并将其中1558.25万元转至其个人银行账户,而后大量取现和用于偿还其及李某个人债务。
具体明细如下:
1、2013年6月20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合肥分公司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骆岗支行(账号:20000289046310300000018)汇给新蒲建设集团合肥路桥分公司(农行合肥龙岗支行,账户:28×××80)60万元,当天这笔钱从新蒲建设集团(农行合肥龙岗支行,账户:28×××80)汇入杜某1个人(工行合肥全椒路支行,账户:62×××60)60万元。
2、2012年10月26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合肥分公司中国银行(账号:17×××59)汇给新蒲建设集团合肥路桥分公司(农行合肥龙岗支行,账户:28×××80)30万元,当天从新蒲建设集团(农行龙岗支行,账户:28×××80)汇入杜某1个人账户(工行合肥全椒路支行,账户:62×××60)30万元。
3、2012年10月29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合肥分公司中国银行合肥工大支行(账号:17×××59)汇给新蒲建设集团合肥路桥分公司(农行合肥龙岗支行,账户:28×××80)173.25万元,当天从新蒲建设集团(农行龙岗支行,账户:28×××80)汇入杜某1个人银行账户(农行合肥龙岗支行,账户:62×××18)83.25万元。
4、2012年11月22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合肥分公司中国银行合肥工大支行(账号:17×××59)汇给新蒲建设集团合肥路桥分公司(农行合肥龙岗支行,账户:28×××80)100万元,当天从新蒲建设集团(农行龙岗支行,账户:28×××80)汇入杜某1个人银行账户(农行合肥龙岗支行,账户:62×××18)100万元。
5、2012年12月3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合肥分公司中国银行合肥工大支行(账号:17×××59)汇给新蒲建设集团合肥路桥分公司(农行合肥龙岗支行,账户:28×××80)100万元,当天从新蒲建设集团(农行合肥龙岗支行,账户:28×××80)汇入杜某1个人银行账户(农行合肥龙岗支行,账户:62×××18)99万元。
6、2012年12月4日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合肥分公司中国银行合肥工大支行(账号:17×××59)汇给新蒲建设集团合肥路桥分公司(农行合肥龙岗支行,账户:28×××80)101万,当天从新蒲建设集团(农行龙岗支行,账户:28×××80)汇入杜某1个人银行账户(农行龙岗支行,账户:62×××18)99万元。
7、2012年12月14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合肥分公司中国银行合肥工大支行(账号:17×××59)汇给新蒲建设集团合肥路桥分公司(农行合肥龙岗支行,账户:28×××80)70万元,当天从新蒲建设集团(农行龙岗支行,账户:28×××80)汇入杜某1个人银行账户(工行合肥全椒路支行,账户:62×××60)70万元。
8、2013年1月8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合肥分公司中国银行合肥工大支行(账号:17×××59)汇给新蒲建设集团合肥路桥分公司(农行合肥龙岗支行,账户:28×××80)1000万,当天从新蒲建设集团(农行龙岗支行,账户:28×××80)汇入杜某1个人银行账户(工行合肥全椒路支行,账户:62×××60)99万元,2013年1月9日从新蒲建设集团(农行龙岗支行,账户:28×××80)汇入杜某1个人银行账户(工行合肥全椒路支行,账户:62×××60)68万元。
9、2013年1月17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合肥分公司中国银行合肥工大支行(账号:17×××59)汇给新蒲建设集团合肥路桥分公司(农行合肥龙岗支行,账户:28×××80)1000万元,当天从新蒲建设集团(农行龙岗支行,账户:28×××80)汇入杜某1个人银行账户(农行合肥龙岗支行,账户:62×××18)99万元。
10、2013年1月17日新蒲建设集团(农行龙岗支行,账户:28×××80)汇入南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长临支行,账户:20×××18)800万元,当天由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肥东农村合作银行长临支行(账号:20×××18)汇入杜某1个人银行账户工商银行合肥全椒路支行(账号:62×××60)50万元,2013年1月21日由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肥东农村合作银行长临支行(账号:20×××18)汇入杜某1个人工商银行合肥全椒路支行(账号:62×××60)50万元钱。2013年1月22日由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肥东农村合作银行长临支行(账号:20×××18)汇入杜某1个人工商银行合肥全椒路支行(账号:62×××60)50万元钱。2013年1月24日由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肥东农村合作银行长临支行(账号:20×××18)汇入杜某1个人工商银行合肥全椒路支行(账号:62×××60)30万元钱。
11、2013年3月6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合肥分公司中国银行合肥工大支行(账号:17×××59)汇给杜某1个人银行账户(工商银行全椒路支行,账号:62×××60)10笔,共计100万元。
12、2013年4月3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合肥分公司中国银行合肥工大支行(账号:17×××59)汇给杜某1个人银行账户(工商银行全椒路支行,账号:62×××60)3笔,共计30万元。
13、2013年4月15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合肥分公司中国银行合肥工大支行(账号:17×××59)汇给杜某1个人银行账户(工商银行全椒路支行,账号:62×××60)10万元。
14、2013年4月17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合肥分公司中国银行合肥工大支行(账号:17×××59)汇给杜某1个人银行账户(工商银行全椒路支行,账号:62×××60)2笔,共计20万元。
15、2013年4月23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合肥分公司中国银行合肥工大支行(账号:17×××59)汇给杜某1个人银行账户(工商银行全椒路支行,账号:62×××60)5笔,共计50万元。
16、2013年5月23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合肥分公司中国银行合肥工大支行(账号:17×××59)汇给杜某1个人银行账户(工商银行全椒路支行,账号:62×××60)10万元。
17、2013年6月14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合肥分公司中国银行合肥工大支行(账号:17×××59)汇给杜某1个人银行账户(工商银行全椒路支行,账号:62×××60)10万元。
18、2013年6月19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合肥分公司中国银行合肥工大支行(账号:17×××59)汇给杜某1个人银行账户(工商银行全椒路支行,账号:62×××60)10万元。
19、2013年6月28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合肥分公司中国银行合肥工大支行(账号:17×××59)汇给杜某1个人银行账户(工商银行全椒路支行,账号:62×××60)2笔,共计20万元。
20、2013年7月5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合肥分公司中国银行合肥工大支行(账.号:17×××59)汇给杜某1个人银行账户(工商银行全椒路支行,账号:62×××60)2万元。
21、2012年9月26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合肥分公司中国银行合肥工大支行(账号:17×××59)汇给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肥东农村合作银行长临支行,账号:20×××18)30万元,当天由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肥东农村合作银行长临支行(账号:20×××18)汇入杜某1个人工商银行合肥全椒路支行(账号:62×××60)19万元钱。
22、2012年1月11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宣城分公司中行宣城城南支行(账号:17×××52)汇入杜某1个人工商银行合肥庐东支行(账号62×××60)100万元。
23、2012年2月28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宣城分公司中行宣城城南支行(账号:17×××52)汇入杜某1个人工商银行合肥庐东支行(账号62×××60)80万元。
24、2012年4月27日、5月15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宣城分公司建行宣城鳌峰支行(账号:34×××45)汇入南通建工集团合肥分公司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长临支行(账号:20×××18)700万元。2012年4月28日由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肥东农村合作银行长临支行(账号:20×××18)汇入杜某1个人工商银行合肥庐东支行(账号:62×××60)60万元。
25、2012年5月15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宣城分公司建行宣城鳌峰支行(账号:34×××45)汇入南通建工集团合肥分公司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长临支行(账号:20×××18)399.5万元。当天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肥东农村合作银行长临支行(账号:20×××18)汇入杜某1个人工商银行合肥全椒路支行(账号:62×××60)50万元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1明知其儿子李某利用担任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合肥分公司、宣城分公司总经理职务,侵占公司8077万元,并将其中1558.25万元转移至自己个人银行账户取现和偿还其及李某的个人债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1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第902医院生化报告单、门诊病历、超声诊断报告单等书证,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关于李某职务侵占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杜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谷雪莲
人民陪审员 石 霞
人民陪审员 赵继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谷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