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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0303刑初472号崔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0   阅读:

崔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0303刑初472号

指控事实

2023年7月29日00时14分,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皖CP××**小型轿车在蚌埠市××路××路北侧人行道由南向北起步时,与张某酒后驾驶的沿兴技路人行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皖C5××**号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出警民警发现皖CP××**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崔某有酒驾嫌疑,于现场勘查结束后将其带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依法进行血样提取。2023年8月3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2023年9月12日经蚌埠市某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崔某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崔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崔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他人报警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勇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彭培培

书记员苏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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