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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0311刑初342号高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0   阅读:

高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0311刑初342号

案件概述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9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高某1至蚌埠市淮上区××镇××村××组××号,在被害人胡某家门口的鸡舍内将八只公鸡和两只母鸡盗走。

2023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某1抓获归案。

2023年11月2日,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公鸡及母鸡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72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蔡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1的供述与辩解、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蚌发改认定[2023]4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1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1具有犯罪前科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因被告人高某1自愿认罪认罚,结合本案案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3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老虎钳一把。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1具有犯罪前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9月19日起至2024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二十元;

三、扣押在案的老虎钳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孟凡涛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皖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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