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某、张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0311刑初333号
案件概述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焕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1.2022年3月至2022年8月期间,张某(已另案处理)在担任“友友联盟”APP赌博网站代理期间,招募王某等玩家进入该网站进行赌博,并利用网站提供的被告人尚某某的中信银行卡(卡号6217********)张某某的山东梁山莱商银行卡(卡号6214********)为王某等人提供充值上分及下分结算。经核实,2022年5月11日至2022年5月16日期间,被告人尚某某的中信银行卡用于“友友联盟”网络赌博平台转移违法犯罪资金共计人民币273余万元。2022年3月26日和2022年6月14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的山东梁山莱商银行卡于“友友联盟”网络赌博平台转移违法犯罪资金共计人民币82余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2.2022年9月3日,被告人尚某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农商行银行卡(卡号6217********)出借并帮助他人到蚌山区宏业村附近的农商银行网点将被害人卢某等人被骗钱款人民币5万元全部取现。
2023年5月17日,被告人尚某某被蚌埠市***淮上分局书面传唤到案。2022年10月19日,被告人尚某某被蚌埠市***龙子湖分局抓获归案。2023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蚌埠市***淮上分局书面传唤到案。
2023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至蚌埠市***淮上分局专用账户。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张某的农业银行卡等、尚某某的中信银行流水及农商行银行流水、张某某的山东梁山莱商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张某、蒋某、殷某、卢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尚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王某辨认张某的辨认笔录、张某的手机扣押笔录等,龙子湖区珠城路农商银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张某、陈某、王某手机内相关电子数据提取记录等、中信银行账户异常提醒记录电子版,到案经过、有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等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明知他人是违法所得而以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帮助他人刷脸、取现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赌博等犯罪,仍出借自己的银行卡为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尚某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当庭将被告人尚某某到案经过变更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尚某某的量刑情节发生变化,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蚌埠市***龙子湖分局刑警二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单位在办理尚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过程中查明在其单位抓获尚某某前,尚某某已前往经开分局重案队主动投案自首。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尚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孟凡涛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皖东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