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0311刑初320号
案件概述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8月31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至淮上区职教园东门钰奥传媒公司办公室,将被害人许某1放在办公室内桌子上的二部苹果手机盗走。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的二部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9063元。
2023年9月1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23年9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某某的住所内将被盗的二部手机依法扣押,并于当日发还给被害人许某1。
2023年11月18日,被告人许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许某1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认定,被鉴定人许某某有“非依赖性物质滥用”,案发时为饮酒后作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许某2的证言,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经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经发还被害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9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孟凡涛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皖东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