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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0311刑初314号倪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1   阅读:

倪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0311刑初314号

案件概述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焕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1.2023年8月1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倪某某至蚌埠市淮上区某工地西门南侧空地,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庆雅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并藏匿于家中。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庆雅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

2.2023年8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倪某某至蚌埠市淮上区某工地西门南侧空地,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绿能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并藏匿于家中。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绿能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32元。

2023年8月17日,***将被告人倪某某刑事传唤到案,并将被盗的二辆电动车予以扣押,又于当日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李某1。当日,被害人徐某、李某1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1、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愿意接受处罚,且被盗物品已经发还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孟凡涛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皖东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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