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622刑初739号
案件概述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23]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郑树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7月7日早上,被告人陈某1与王某两家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陈某1与王某发生厮打,致王某口腔内(32、31、41)三颗牙齿掉落。经鉴定,王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对被告人陈某1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陈某1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掉落的三颗牙齿中,有一颗是假牙,二颗事后掉落的牙齿原因不明;2、双方有互相厮打行为,被告人属正当防卫;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07月07日早上,被告人陈某1与王某两家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陈某1与王某发生厮打,陈某1用手朝王某面部击打,致王某口腔内(32、31、41)三颗牙齿掉落,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3年12月2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陈某1赔偿王某86000元,王某对陈某1谅解。
再查明:2023年8月19日,陈某1主动到立仓派出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蒙公(临)鉴字某第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害案件先期处置表、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调解书、谅解书,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邹某、陈某1、朱某证言,被告人陈某1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1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关于牙齿掉落的问题,经查,尽管被害人有一颗牙齿系假牙,但考虑其存在的功能,故因殴打致掉落应予法律评价;对于二颗真牙的掉落,在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蒙公(临)鉴字某第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殴打行为致被害人牙齿受伤,后导致掉落,牙齿掉落与被告人实施殴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因在案并无证据证实上述观点,故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如国
人民陪审员乔虹
人民陪审员吴洪涛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曹青青
书记员郑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