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1、马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221刑初1323号
案件概述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3]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马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3月至2023年5月间单某甲(已判)在临泉县艾亭镇、河南省新蔡县等多地开设流动赌场,组织多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并按照赌资百分之十的比例抽头渔利。该赌场开设三十余场,每场参赌人员二十余人。
该赌场组织稳定,分工明确。单某甲系赌场老板,负责决定赌场开设时间、安排人员分工、掌握利益分配、招揽赌客参赌等。崇某甲(已判)负责提供资金支持、购置所需物品、放贷获取利息;赵某甲(已判)负责提供资金支持、看管底钱箱子等;曹某甲(已判)负责寻找隐蔽地点、安排搭设场地等;李某甲(已判)负责帮推、抽底等;任某(已判)负责维护赌场秩序、通知接送赌客等;马某、王某甲(均已判)负责驾车接送赌客,被告人闫某1、被告人马某2、张某甲(已判)负责搭设拆除场地、站岗望风放哨。赌场参与人员每次获利300元以上。
案发后,闫某1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1、马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2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闫某1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2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马某2当庭表示自己实际获利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微信流水、缴款书、同案犯单某甲、赵某甲、崇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闫某1、马某2的供述、现场勘验、搜查笔录、赌场视频、手机勘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1、马某2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闫某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羁押期间表现良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马某2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结合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闫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3年10月26日起至2024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缴纳。)
三、闫某1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马某2的违法所得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剑锋
审判员王袁星辰
人民陪审员马恩领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思雨
书记员崔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