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221刑初1317号
案件概述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3]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银行卡进账钱款是他人犯罪所得,仍将其名下的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并代为取现。经核算,李某1共帮助上游犯罪分子接收犯罪所得13万元,并取现10万余元,违法所得2200元。
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重庆市居民李某、浙江省宁波市居民陈某等人被诈骗资金8万余元转入李某1涉案银行卡。
2023年9月7日李某1被某某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提供信用卡予以接收并伙同他人代为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扣押在案的涉案银行卡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陈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搜查、辨认笔录、电子勘验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有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3年9月7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第二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1的违法所得2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涉案银行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剑锋
审判员王袁星辰
人民陪审员简备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思雨
书记员崔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