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组织卖淫
案 号 (2020)皖16刑终445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0)皖16刑终445号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1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皖1602刑初617号刑事判决。林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以李东平、林连安(均已判刑)为首的犯罪集团长期多次在亳州市谯城区范围内组织他人实施卖淫活动,被告人林某1参与该犯罪集团组织卖淫活动,负责接听嫖客电话,向林连安或卖淫小姐发送嫖客宾馆位置和房间号,安排卖淫女去指定宾馆卖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微信聊天及转帐记录等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1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林某1上诉提出,其不知情,亦未参与组织卖淫,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
辩护人提出与之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林某1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有业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理期间,林某1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判所列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实施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对林某1所提其不知情,亦未参与组织卖淫,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林某1参与组织卖淫的证据有证人蔡某、张某、王某等人证言以及微信聊天等书证,其中,证人蔡某证明,林某1让其和其妹蔡乐琴到她和李东平经营的温州足浴店内卖淫;林某1在店里接单,然后通知林连安安排卖淫女去宾馆酒店卖淫;有时林某1也直接安排卖淫女去卖淫。证人张某证明,店内李东平和林某1给客人介绍项目和价位,然后让客人挑选卖淫女,之后带卖淫女去卖淫;林某1也负责接单、安排卖淫女卖淫;蔡某、蔡乐琴都是林某1联系去卖淫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林某1具有管理和控制卖淫女的行为,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对林某1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林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林某1提出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秀远
审判员 杜 奇
审判员 罗 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