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案 号 (2021)皖1702刑初21号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皖1702刑初21号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一部刑诉[2020]Z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1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初,被告人曹某1在贵池区附近的长江江面水域放置地笼网5条,用于捕捞鱼虾。7月8日,公安机关将曹某1放置在涉案水域地笼网5条予以扣押。根据池州市及贵池区发布的禁渔通告并经池州市贵池区农业农村局现场查勘,曹某1在禁渔期实施非法捕捞的长江水域属禁渔区;认定扣押的地笼网为禁用捕捞工具。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曹某1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池州市贵池区农业农村局认定意见及附件,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指控认为,被告人曹某1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量刑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被告人曹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1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1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1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非法捕捞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其才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国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