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长、周某毛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判决书
(2023)皖1702刑初575号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3﹞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毛、谷某长犯偷越国境罪,于202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毛、谷某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周某1、谷某2与江付友(另案处理)三人结伙从本市出发偷渡至缅甸,2019年9月23日,周某1、江付友二人偷渡回国,2019年9月29日,谷某2与吴某、杨兵(另案处理)、李秀红(另案处理)四人结伙从缅甸偷渡回国。
2019年11月4日,谷某2从本市出发偷渡至缅甸,2020年1月12日,谷某2、杨兵二人从缅甸偷渡回国。
2019年12月13日,周某1从本市出发偷渡至缅甸,2019年12月17日,周某1从缅甸偷渡回国。
2020年3月13日,谷某2、潘某二人从本市出发偷渡至缅甸,2020年6月22日,谷某2、潘某二人从缅甸偷渡回国。
公诉机关提交了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资料、出入境及民航、铁路订票、轨迹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潘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1、谷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1、谷某2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均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谷某2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周某1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1、谷某2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1、谷某2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谷某2均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按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分别量刑;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1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谷某2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莉玲
人民陪审员潘晓京
人民陪审员史政良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庭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