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721刑初433号
案件概述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存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新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存及其辩护人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从事“四不像”工程机械车辆制造,但无任何生产资质,无法从正规渠道办理车辆证件。为了提高销售量,李某1自2021年8月至2022年10月,从上家“娄智依”处购买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车牌照等共计51套,并随车辆销售给客户。
被告人李某1于2022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3年2月20日,被告人李某1退赔车辆购买者杨某6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明知他人售卖的国家机关证件系伪造,仍予以购买并随机械车辆销售给客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李某1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为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具有如下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1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2022年5月,东至县东流镇居民杨某通过张某,从被告人李某1处购买了车辆。2022年7月5日,因车辆质量问题,杨某向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发现张某提供的拖拉机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等证件及文件系伪造,遂于2022年8月22日向东至县公安局移交线索。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赔偿协议、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东至县公安局移交的调查报告、报案材料、回复函、杨某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号牌复印件及微信聊天记录、涉案车辆登记材料真伪的情况说明及新乡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回复函等书证;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提取李某1、张某手机内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明知他人出售的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系伪造,仍然予以购买并提供给客户,共计51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又赔偿了他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智剑
人民陪审员徐不凡
人民陪审员唐大国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敏慧
书记员刘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