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判决书
(2023)皖1702刑初584号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3﹞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0月17日,被告人文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名下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手机、身份证提供给他人接收并转移非法资金,过程中,文某1在现场配合对方操作其手机,输入支付密码接收资金并转账,还按照对方指使前往银行柜台、ATM机取款、使用POS机“套现”当日,被害人吴某、王某被他人诈骗的钱款共计126000元流入该卡后被转移。
文某1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邮储银行卡流水等书证,被害人吴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文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文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1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1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1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1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文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余莉玲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颖
书记员汪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