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791刑初21号
案件概述
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2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员柏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九华山风景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荣方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酒后驾驶其鄂WS××**小型汽车从远航大酒店停车场出发沿新区环路、佛光大道行驶至228省道凯莱大酒店至南庄路段时昏睡在驾驶室。章龙江报警后,九华山风景区公安局民警赶至现场,对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5mg/100ml。后钱某某被带至青阳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2份送检。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242.6mg/100ml。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荣方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钱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应当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柏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婧婧
书记员徐敏健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