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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1721刑初440号吴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1   阅读:

吴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721刑初440号

案件概述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阳犯盗窃罪,于2023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23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1步行到县××镇××小区,在小区内拉开一辆黑色轿车车门,从车内盗窃1张100元人民币、1张20元港币、1张10元港币、1张20元澳门币、2张1美元纸币和1张1元马来西亚纸币。

2、2023年7月1日3时57分许,被告人吴某1步行来到东至县某文具店,在门口的冰柜内盗窃两支冷饮自己食用。一支蒙牛香雪杯,价值5元,一支“大随便”雪糕,价值4元。

3、2023年7月15日23时46分许、8月16日2时44分许,被告人吴某1先后两次步行来到某文具店门口,准备再次实施盗窃,因打不开冰柜门,未果。

4、2023年8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1步行来到东至县疾控中心门口,看见施某停在路边的皮卡车车门没有关严,于是将车门拉开,从车内盗窃1枚金色的戒指、1条金色的项链,6包金皖香烟和6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事后吴某1吸了5包香烟。

2023年8月24日,公安在尧渡镇滨河路位于舜帝花园小区南门外河边公园发现被告人吴某1并将其传唤到案,归案后吴某1如实了其犯罪事实。

2023年9月12日,经东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戒指、项链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57元。

2023年8月24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金色项链1根、金色戒指1枚、现金600元、金皖香烟1包。2023年9月8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100元人民币老版纸币1张、面值10元港币1张、面值20元港币1张、面值20元澳门币1张、面值1美元纸币2张、面值1元马来西亚纸币1张。2023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盗财物1条金色项链、现金600元人民币和一包金皖香烟发还给被害人施某。

被告人吴某1羁押期间表现考核月平均分96分,羁押期间表现良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羁押表现考核表等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施某、高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与辩解,东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戒指等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扣押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吴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又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24日起至2024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的戒指一枚、老版人民币、港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4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董继萍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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