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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1721刑初442号陈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1   阅读:

陈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721刑初442号

案件概述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2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1月25日14时16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皖HQ××**小型汽车,行驶至东至县东流镇泉合路6公里处时,被东至县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9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东至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2023年11月27日,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20mg/100mL,属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正梅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珩

书记员夏娟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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