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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1702刑初578号方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1   阅读:

方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702刑初578号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3]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纬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0月6日,被告人方某饮酒后驾驶皖RM××**号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17时26分许,当车行至本市贵池区东湖路与清风路交叉口时,碰撞徐某驾驶的皖RF73**号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人员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执法民警将其现场查获。经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方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9.22mg/100mL。

被告人方某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指控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量刑为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方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造成非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余莉玲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胡智慧

书记员王庭玉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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