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723刑初340号
案件概述
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2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鹏犯放火罪,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陈志鹏因被害人黄某向青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其还款致其银行账户被冻结,发送信息联系黄某妻子伍某协商还款事宜,但伍某及黄某未理睬。陈志鹏遂到青阳县××小区黄某家中找黄某协商还款事宜。因黄某不在家中,陈志鹏将黄某家门口摆放的干枯艾草点着后离开,致艾草及门口地垫被烧毁,门面下方一块被烧黑。陈志鹏离开后,考虑仍需找黄某协商还款事宜,并计划携带汽油到黄某家中,如协商不成就自焚。后陈志鹏从其皖R4××**号面包车中抽出一二百毫升汽油装入康师傅冰红茶饮料瓶中,携带该汽油、打火机至黄某家中,协商未果后,陈志鹏欲喝下汽油,被黄某阻止,其顺势将汽油泼洒在自己衣服上、地面上。随后,陈志鹏冷静下来,停止了点火行为,黄某见状报警。陈志鹏明知黄某报警,留在现场等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鹏放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志鹏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鉴于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被害人伍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志鹏的供述与辩解;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短信截图打印件、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康师傅饮料瓶及打火机等物证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志鹏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鹏放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志鹏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但其行为已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实质性威胁,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志鹏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文贵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小庆
书记员王会丽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