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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1721刑初435号吴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1   阅读:

吴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721刑初435号

案件概述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1月14日19时24分,被告人吴某1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低速三轮汽车在道路上行驶,被东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七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2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洋湖卫生院抽血取样。2023年11月15日,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吴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18mg/100ml,属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1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低速三轮汽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1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低速三轮汽车,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吴某1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1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低速三轮汽车,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涂程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珩

书记员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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