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722刑初164号
案件概述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2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2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
审判员汪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年中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1从广州市出发欲走回辽宁省大石桥市,在途经安徽省石台县××镇××村××组××号张某家时,利用就地找到的一根木棍撬开张某家厨房门锁,进屋后用屋内厨具煮面食用,并抽了一根捡拾的烟头,将烟蒂扔在地上,随后躺在客厅沙发上睡至次日凌晨。李某1发现卧室内停放一辆电动车,将电动车充电后骑走,后因没电将电动车遗弃在路边。2021年8月2日,被害人张某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遂报警。公安机关在现场勘验时提取烟蒂1只,后经DNA检验,在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中比中李某1。经认定,被盗电动车市场价格为2250元。
2023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1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钢都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赔偿被害人张某225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DNA数据库比中通知、领条、谅解书、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表现考核材料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羁押期间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1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羁押期间表现好,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结合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27日起至2024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6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汪晶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