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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702刑初37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5   阅读:

案  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  号    (2021)皖1702刑初37号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皖1702刑初37号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二部刑诉﹝2021﹞Z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1、张某2、章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赫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1及其辩护人陈钱胜、被告人张某2、被告人章某3及其指定辩护人汤厚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2与被告人章某3系同学关系。2020年7月,张某2通过微信群认识并添加了在群内发布“求购手机卡”信息的被告人程某1,并通过程某1了解到用电话卡插入名为“苹果皮”的设备帮助境外人员实施诈骗可以获取高额报酬。后张某2开始大量收集电话卡,章某3以其本人身份证件办理了四张手机卡供张某2使用,并听从程某1的指示与张某2一起在铜陵、池州、芜湖的宾馆内,将手机卡插入程某1提供的十一台“苹果皮”设备中,通过给设备通电后接入互联网,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通讯传输。2020年7月8日至7月12日,三名被告人使用收集到的手机卡进行操作,程某1在收取上线支付的报酬后,将其中一部分支付给张某2,共支付人民币15200元。在此期间,因三人的行为使被害人毛某被电话诈骗损失金额为49900元、被害人莫某被电话诈骗损失金额为48100元、被害人张某被电话诈骗损失金额为17986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查询记录等相关书证;证人蔡某、吴某、顾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毛某、莫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1、张某2、章某3的供述与辩解;搜查、扣押、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1、张某2、章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三人均认罪认罚,系共同犯罪,程某1系主犯,张某2、章某3系从犯;三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程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对被告人张某2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对被告人章某3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三名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二名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亦无异议,辩护人陈钱胜就量刑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程某1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辩护人汤厚龙就量刑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章某3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1、张某2、章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三人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程某1系犯意提起者,在犯罪活动中提供主要犯罪工具,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支配作用,属主犯;张某2、章某3的犯罪行为均在程某1的支配、指导下完成,属从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张某2虽属从犯地位,但其主观上主动参与犯罪活动,客观上收集了大量电话卡供犯罪使用,积极为犯罪活动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作用明显大于章某3,故在量刑上根据所起作用大小予以适当调整。三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均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章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4个路由器、11个“苹果皮”设备、10张电话卡均予以没收;三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其才

人民陪审员  史政良

人民陪审员  章花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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