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妨害公务
案 号 (2020)皖11刑终333号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0)皖11刑终333号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1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皖1103刑初2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20年6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1前妻周某2报警称李某1在紫薇中路紫薇园私房菜饭店要殴打她,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清流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场处警,被告人李某1和周某2及其弟弟周某1在现场争吵,民警将被告人李某1等人传唤至清流派出所,后被告人李某1于次日上午被允许离开。当日下午,被告人李某1和周某2在紫薇园私房菜饭店内因家务事再次发生争吵,周某2报警,李某1见状用手掐周某2脖颈处,之后离开。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清流派出所民警郑某、辅警郭某驾驶皖M1703警车接警后到场处警,当车行驶到紫薇中路准备拐进紫薇园小区门口附近时,被告人李某1明知该警车系驶来处理他和周某2的纠纷,因之前他和周某2发生纠纷其多次被清流派出所处理不满,驾驶自己的皖M×××××黑车别克轿车三次撞击皖M1703警车,造成车内郭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李某1驾车逃离现场。
另查明:2020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1主动到清流派出所投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1处扣押轿车1辆;被损毁的皖M1703警车维修费用为1594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该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皖M1703警车被损毁现状。
2、诊断说明书、门诊病历证明:郭某的伤情。
3、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1处扣押皖M×××××轿车1辆。
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警情详单证明:2020年6月5日22时许,周某2报警称她前夫要过去打她。
5、安徽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公务用车定点维修结算清单、机动车维修结算单证明:皖M1703警车维修费用为15943元。
6、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1三次驾车撞击皖M1703警车的经过。
7、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皖M1703警车所有人系滁州市谯分局。
8、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1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0月10日释放。
9、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清流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1于2020年6月7日到该所投案。
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1的自然身份信息。
1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6月6日下午,他和民警郑某在万达广场处警时接到所里电话,要他们到紫薇园私房菜处警,他们驾驶皖M1703警车沿紫薇路刚拐进紫薇园小区绿化带处,看到前方停着一辆黑色别克轿车,这辆车突然开动猛打方向急速冲向他们警车,警车被撞退后几米远,他左膝明显有疼痛感,郑某下车查看情况,责令别克轿车熄火,这辆车倒后几米又撞向警车,两辆车车头抵在一起,他拉起手刹急忙下车,从别克车车尾绕到主驾驶位置拉车门,没有拉开,他呵斥驾驶员熄火下车,对方没有理会又把车往后退八九米远,郑某喊话让周围人躲到绿化带旁,以防撞到人,这时别克轿车又急速加油门撞到警车上,警车被撞到紫薇路中间,别克轿车又开始挂倒档后退,他把别车后面一个老太太拉到旁边,朝别克车车门猛踹一脚,郑某一边提醒路面行人注意安全,一边掏出警棍责令驾驶员熄火开车门,别克轿车没有理会警告加速开车离开现场,朝清流路方向逃跑。
1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6月6日下午,他和辅警郭某从万达广场处警现场接所内电话通知驾驶皖M1703警车到紫薇园私房菜处警,走到紫薇园小区缓慢拐进去准备到现场,停在南侧绿化带旁的一辆黑色别克轿车突然撞击警车正面,大腿处明显有疼痛感,他“哎呦”喊叫一声,随之顾不上疼痛立即下车去查看,他刚下去警车,这辆别克轿车后退两三米又正面撞击到警车,郭某这时下车了,和他站在别克轿车一侧,他责令别克轿车驾驶员下车,对方没有理会,他和郭某尝试去拉开车门,是锁上的,别克轿车继续向后倒车,他拿出伸缩棍击打车窗未果,大声喊叫让周围人群让开,这时别克轿车倒有七八米远再次加速撞击到警车,随后又向后倒车,他和郭某继续口头责令对方下车,对方没有理会驾车沿紫薇路朝北逃离了现场。
1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20年6月6日下午,他在紫薇园小区门口干活时突然听到“砰”的一声,一辆别克轿车撞到警车上,别克轿车往后退了几米又向警车上撞击,这时有两个民警让别克车停下来,对方没有停往后又倒了几米加速向路上开,离开了现场。
1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20年6月6日15时许,他在紫薇园小区门口上班时突然听到“砰”的一声,看到一辆警车和一辆黑色轿车撞在一起,他想着过去维持秩序,黑车轿车后退几米直接往前开撞到警车上,警车被撞后退些距离,撞过后黑车又往后倒车,警察喊着让司机停车,司机没有停车倒车后开车跑掉了。
1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6月6日15时许,他驾驶自己的车沿紫薇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紫薇园小区门口,看到一辆黑车别克轿车在撞一辆警车,没有停留继续向前开,在行驶到清流路十字路口右拐的时候,听到“砰”的一声响,从倒车镜看到这辆黑色别克轿车撞到他车副驾驶一侧的两个门,这辆车没有减速反而加速从他左边超车跑掉了。
1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滁州市益众4S店事故车接待员。皖M1703警车维修费15943元。
17、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2020年6月5日晚,她和前夫李某1在紫薇园私房菜发生口角,然后上到二楼,她女儿李某回去以后,李某1让李某喊她下去谈事情,她害怕,报了警,然后走到一楼,李某1、李某等人都在楼下站着,她把和李某1发生争执的事情说给其他人听,当时李某1喝过酒了,骂的特别难听,还骂她们周家的人,她弟弟周某1听到生气,对李某1说这个店自己不干了,她和李某1及其母亲在争吵,这时民警赶到了,制止双方不要争吵,李某1不配合,还在骂她和她家姓周的人,周某1不愿意了,准备去打李某1嘴巴,李某1用脚踢周某1腿上几下,民警把李某1带到派出所去了。次日中午,李某1回到紫薇园私房菜饭店,有个电话向她询问卖紫薇园房子的事情,她报给对方的价格被李某1听到了,李某1觉得价格低说着说着又开始骂她了,之后下楼吃饭,饭后又因为其他事情骂她,还动手掐她脖子,她儿子出来拉架,她就报警了。李某1对她说今天再报警就把她搞死,自己去撞车死,然后又骂了她几句下楼了,她家儿子跟着李某1下去了。不一会儿,她儿子回到二楼说李某1把警车车胎都撞爆胎了。
1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6月5日晚,他父亲李某1和母亲周某2因为生活上的琐事吵架,越吵越凶,她父亲以前经常家暴她母亲,她母亲害怕挨打报警了,她大舅周某1在旁边劝架,她父亲又开始骂周某1,周某1要去打他父亲,这时警察过去把她父亲带走了。次日上午,她父亲回去了,在二楼休息,有人给她母亲打电话问门面房的价格,被她父亲听到了,她父亲觉得价格低了,两个人又开始争吵起来,越吵越凶,她母亲害怕挨打又报警了,她父亲听到报警情绪特别激动,说昨天才去过派出所,今天再进去肯定要被处理,越讲越气,用手掐她母亲脖子,她和弟弟把双方拉开,她父亲先是说把她母亲掐死,又说自己要去自杀,之后就出门了。她让弟弟去找她奶奶劝劝她父亲。没多久听到一声巨响,她害怕父亲出事跑出去看,这时她父亲开着自己的别克轿车已经撞完警车,准备开走,很多警察在附近,她父亲车子开的特别快,警察也没有拦住,开车走掉了。
19、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2020年6月5日晚,她四姐周某2和其前夫李某1在紫薇园私房菜发生口角,周某2报警了,警察很快就到了现场,李某1和周某2还在那争吵,不听民警劝阻,李某1骂周某2的话特别难听,他听后生气也跟李某1争吵,李某1准备上前动手打他,民警多次口头制止李某1无效,对李某1进行了控制并带离现场,他也跟着到了派出所。李某1和他都被带到调解室,依然在骂他和周某2,后来又辱骂民警,多次要冲出调解室,民警警告以后向李某1喷射了辣椒水,李某1又指名道姓的骂民警,在调解室乱跑,后来才被控制住。
20、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20年6月5日晚,他让女儿李某打电话给前妻周某2下楼对账,周某2不下来,他上楼去喊周某2,听到周某2在打电话报警,他很生气,就带着口头语讲周某2,接着下楼把情况说给周某1听,然后骂了很多周某2难听的话,周某2过去和他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清流派出所到场几个警察,周某1对他说被他坑了,他生气和周某1争吵起来,警察把他带到清流派出所调解室,他在调解室骂周某2、周某1和出警的警察,后来又骂对他进行调解劝他的警察。次日上午11点多,他在做完口供以后回到紫薇园私房菜饭店,下午又因为经营饭店的事情和周某2争吵,周某2又打电话报警了,他生气用手掐周某2的脖子,然后把停在紫薇园小区东门停车位的车子开出来准备离开,看到自己母亲在看着他,他就在绿化带旁停下来,这时清流派出所的出警车辆朝紫薇园小区东大门驶过来,他知道是处理周某2报警事情的,他讨厌清流派出所的警察,看到就生气,想发泄一下,就开着车撞向出警警车,警车副驾驶下来一个警察,拿着警棍拍他车窗让他停车,他没有理会,倒了三米远又开车撞向警车,警车驾驶员位置的警察也下了车,他又倒车七八米远加油门朝警车撞过去,警察让他停车,他倒有几米远开车朝清流路方向跑,在拐向清流路的时候又擦到一辆轿车,他没有停车继续朝大王方向去了。
关于被告人李某1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1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1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但在庭审时否认自己驾车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的主观故意,拒不承认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采取暴力方式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1曾因袭警受过处罚,驾驶机动车再次袭警,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1赔偿皖M1703警车维修费用1594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二、被告人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车辆维修费用15943元。
李某1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李某1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已被一审法院确认,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李某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李某1当庭对于其撞击警车时的心态陈述为:“看到警车有情绪,没有避让和怕,没有让警车,开车就向走路一样大摇大摆的撞了上去,第三次不让我走的时候,我承认我有故意撞击的行为”;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为:“想撞警车发泄情绪”。其在一审庭审的辩解更客观细致,李某1看到警车向其驶来,没有怕和避让,直接将车开了过去。但是,鉴于此时警车上有驾驶员,是否必然能撞上警车不是确定的,只有在第三次撞击前,由于警察均已下车,其才可确定撞击警车的必然结果。在刑法理论上,前两次属于刑法上放任的间接故意,第三次则属于直接故意。而不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对于妨害公务罪的定罪量刑并无实质影响,故李某1对撞击警车时心理状态的表述不属于对主要犯罪的事实的否认。据此,原判以此为由未对其认定有自首情节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刑初20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车辆维修费用15943元。
二、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刑初20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三、上诉人李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松
审判员 许 汪
审判员 隋鸿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