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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1102刑初285号周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1   阅读:

周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102刑初285号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2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2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冰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一、2023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携带铁棍骑电瓶车在滁州城区寻找盗窃目标。在琅琊区公共厕所旁边,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被害人王某停在此处的汽车副驾驶后侧的玻璃砸碎,取出后座上一黑色背包,将包内2000元现金盗走。被害人王某维修被周某损坏的汽车部件花费7600元。

二、2023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骑电瓶车至滁州市琅琊区村路巷,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被害人张某停在此处的吉利轿车副驾驶后侧的玻璃砸碎,后周某发现车后座上的物品不是包而是抱枕,便骑车离开。被害人张某维修被周某砸坏的车玻璃发费292元。

三、2023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琅琊区人民广场西北侧,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被害人樊某停在此处的商务车副驾驶后侧的玻璃砸碎,取出该车后排座位上的一只公文包。周某未在公文包内翻找到财物,便将公文包丢弃后离开。被害人樊某维修被周某损毁的汽车部件花费1500元。

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部分盗窃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被告人周某家中扣押了供犯罪使用的铁棍一根。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且损失金额大于盗窃金额,酌情从重处罚;部分盗窃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9月11日至2024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款返还被害人。扣押的供犯罪使用的铁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孔小芝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雯

裁判附件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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