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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1182刑初329号周某某、胡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1   阅读:

周某某、胡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182刑初329号

案件概述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2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岳然、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5、6月份至2023年9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胡某某在张八岭镇普贤村、洪郢村、赵郢村周边野外,组织冯某、金某、李某等人以每牌30元、50元、100元不等的赌注“卡干子”的方式聚众赌博。期间,周某某负责联系并接送张八岭镇的赌客,胡某某负责联系并接送黄泥岗镇的赌客。二人轮流站岗放风,并从参赌人员中按人头抽头提成,共计非法获利二万余元。2023年9月19日,该赌场被***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冯某、金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周某某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愿意退缴犯罪所得1万元,愿意主动支付罚金;周某某认罪态度端正,犯罪情节轻微,周某某没有犯罪记录,请对周某某从宽从轻处罚,宣告适用缓刑,给周某某悔过自新的机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均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上述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18日起至2024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10000元、胡某某的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雪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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