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124刑初446号
案件概述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2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
审判员刘落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1月18日13时2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全椒县××镇花园路××附近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对其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9mg/100ml,民警依法将其带至全椒县人民医院抽血检测。后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96mg/100ml。
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资料、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被现场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因此次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违法行为,被处行政罚款五百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预缴罚金二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因此次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被行政罚款五百元,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应予折抵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落实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贤昆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