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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1102刑初266号杨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1   阅读:

杨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102刑初266号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2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2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滁州市琅琊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后指派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梦洁出庭为被告人杨某某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1在滁州市第一小学东门,将胡从红女儿停放的一辆上海牌自行车盗走,后被查获,该车已返还失主。

2023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杨某1在滁州市琅琊区××小区,看到李金林停放在小区围墙旁边的一辆长安牌面包车(皖M1H2**)后备箱未上锁,遂打开该车后备箱盗窃约20根铜管,后以150元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

2023年8月1日,被告人杨某1在滁州市琅琊区××街“好又多”超市门口,从张某停放的电动车上盗窃一个黑色迷彩双肩包,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西药等物品。

2023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1来到滁州市琅琊区××小区,在15幢2单元102室南侧窗外的晾衣架上盗窃魏进晾晒的一条女式内裤。

被告人杨某1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1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盗窃罪无异议,但杨某1具有违法犯罪情节较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等从轻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公共机关于2023年8月9日从被告人杨某1处扣押了被害人张某的身份证一张、西药三板、女式内裤一条物品。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1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其实施盗窃行为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无明显削弱,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虽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但其实施盗窃行为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无明显削弱,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9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成军

人民陪审员耿明

人民陪审员张金柱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立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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