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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1124刑初441号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1   阅读:

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124刑初441号

案件概述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2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8月1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在全椒县某某路,将自己的手机、身份证、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以及中国银行卡1张提供给对方,并通过人脸识别帮助对方转移违法犯罪资金共895408元,张某1非法获利1200元。现已查实:

1.2023年8月10日,被害人季某在“某某集团”app上刷单被诈骗120306元,其中有68801元涉案资金转入到张某1的中国银行卡账户;

2.2023年8月10日,被害人邓某在“某某科技”app上刷单被诈骗32800元,其中有20000元涉案资金转入到张某1的中国银行卡账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本人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缓刑一年。公诉机关提供了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农某、潘某的证言,被害人季某、邓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

被告人张某1于2023年8月11日被公某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1退出违法所得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一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清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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