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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1刑终275号非法行医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5   阅读:

案  由    非法行医    

案  号    (2020)皖11刑终275号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0)皖11刑终275号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审理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1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皖1182刑初1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石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祝苗、书记员刘朋玥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石某1及其辩护人王俊、付加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石某1因非法行医多次被明光市卫生行政执法部门查处,2013年9月,石某1因犯非法行医罪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刑事处罚。之后,被告人石某1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其位于明光市的门面房继续从事非法诊疗活动。2020年2月1日上午8时许,石某1正在为患者狄某输液治疗时,被明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原判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发破案情况,证实本案由明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0年2月21日移送至明光市公安局,2020年2月1日上午8时许,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在被告人石某1位于韩山南路25号私人经营的诊所内,发现石某1正在为患者狄某输液治疗。

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石某1在亲属劝说下到明光市公安局投案。

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1身份情况。

四、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石某1犯非法行医罪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五、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石某1辨认出患者狄某;患者狄某辨认出被告人石某1;

六、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现场笔录、对石某1、狄某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行政机关移送的相关材料。

七、证人狄某证言,证实2020年1月31日下午,其气管炎犯了,嗓子疼,就去找石医生配了药水输液治疗。2月1日早上,其去诊所挂水,没多久,卫生局的人说这家诊所医生非法行医,没有行医资格,没过一会,石某1医生就跑了,这家诊所在明光韩山路开了有几年了,平时,其会去买一点药,1月31日收了其治疗费60元。

八、被告人石某1供述,证实2020年1月31日,其在明光韩山路自己经营的诊所内给一个女患者治疗,其配了阿奇霉素、病毒唑药水给她输液治疗,收了她60元钱,并叫她第二天早上再去挂水。2月1日早上,这个女患者再次挂水,九点多钟,卫健委的人来了,说其被举报非法行医,没过一会,其借口就跑回了凤阳老家。诊所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也没有医生执业资格证书。1997年我到明光韩山路25号开诊所的,一直到今年被卫健委查获时候才停业不干。

原判认为:被告人石某1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石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综合考虑被告人石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石某1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该判决在认定石某1构成非法行医罪时其犯罪前科已经作为构罪要件进行评价,对其量刑时该犯罪前科又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属于重复评价,导致量刑不当。

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一审判决将原始被告人曾因非法行医被刑事处罚这一事实既作为构罪要件,又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违背了刑法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一审量刑畸重。

石某1上诉提出:其具有乡村医士资格证书,属于合法行医主体,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原判认定其构成非法行医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石某1辩护人提出:对本案的事实和原判认定石某1构成非法行医罪无异议。石某1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原判对石某1的犯罪前科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系重复评价,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被告人石某1年岁已高,身体状况堪忧,不宜收监,建议判处管制。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石某1犯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及上诉人石某1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能够影响其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石某1提出其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石某1所持有的系乡村医士证书,仅限于从事乡村医疗活动,而本案被告人石某1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市区从事医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多次行政处罚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系情节严重,故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石某1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检察院及石某1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前科重复评价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明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石某1分别于2009年6月26日,2010年9月7日,2012年10月8日,2013年6月15日被明光市卫生局行政处罚,2020年2月1日石某1又再次非法行医,被明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原判基于石某1被两次行政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认定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同时石某1曾因非法行医被判处刑罚认定为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并无不当。故检察院及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检察院及石某1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被告人石某1系自首、犯罪前科等相关量刑情节,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检察院及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石某1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 杰

审判员 许 汪

审判员 隋鸿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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