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黑02民终93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5-31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讷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被上诉人李桂芝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讷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0281民初3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讷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633,360.00元停产停业损失,并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停产停业损失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以产权调换方式对被上诉人的房屋予以征收,关于各项经济损失补偿,上诉人已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但至今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其房屋用于商业服务或生产加工的营业执照及税务部门的登记材料,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讷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房屋用于商业服务和生产加工的证据,所以其主张的要求给付停产停业损失的诉求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李桂芝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桂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讷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给付李桂芝临时安置补助费126,672.00元,即20元/月×29月×218.4平方米;停产停业损失633,360.00元,即100元/月×29月×218.4平方米;建筑物补偿金55,900.00元;搬迁费10,920.00元,以上合计826,852.00元。2.诉讼费由讷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协商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但讷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未按协议履行,也未给付李桂芝相关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综上所述,原告李桂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由被告讷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桂芝临时安置补助费126,672.00元、停产停业损失633,360.00元、建筑物补偿金55,900.00元、搬迁费10,920.00元,以上合计826,852.00元(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9元,减半收取计6,034.5元,由被告讷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负担。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讷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李桂芝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签订协议时,讷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并未要求李桂芝提供房屋用于商业服务或生产加工的营业执照及税务部门的登记材料,也未在协议中约定由李桂芝提供上述材料。因此,讷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其未提供相应材料为由拒绝给付停产停业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讷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3.60元,由上诉人讷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春雷
审判员朱秀萍
审判员周巍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