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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272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01   阅读:

审理法院: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鲁0591民初272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2-20

审理经过

原告王英慧诉被告东营市城市管理局、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丽娜、刘玲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交易机会损失193656元(按一层商铺每平方米价格上涨额为8069元计算);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5月17日,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拆除×××东侧简易商品房时,与原告签订《优先购买凭据》。被告承诺,×××农贸市场建成后,原告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购买和被拆除房屋相等面积的经营场所(原告被拆除房屋面积为24平方米)。根据东营华东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华房评【2016】字第×××号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的上涨额为8069元/平方米。但截至×××农贸市场建成后至今,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没有履行协议承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履行及索赔,但被告均没有履行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东营市城市管理局、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1.优先权是原、被告依合同约定的奖励措施;2.原告不能实现优先权与原告主张的机会损失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95年12月26日,案外人梁××与东营市城管大队签订《简易商品房订购协议书》,东营市城管大队自愿将×××东的简易房出售给梁××,房屋建筑面积24平方米,临时用地使用面积24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31200元,使用期限20年,每两年办理一次临时用地手续。1993年11月13日,梁××交纳了购房款31200元。1998年3月20日,梁××与原告王英慧签订了卖房契约,梁××自愿将上述×××东的简易房出售给原告王英慧,房屋成交价格为35500元,同日王英慧一次性付清房款。2006年4月30日,被告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营市规划局联合发布《关于拆除×××东侧临时建(构)筑物的通告》,对×××东侧、具有与原东营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签订《简易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的房屋,在2006年5月20日前签订拆除房屋协议并腾空房屋的,可以按照签订协议的先后顺序在新建×××农贸市场内优先选购经营场所。2006年5月17日,被告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王英慧发放编号为19号的优先购买凭据,凭据载明:×××农贸市场改造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是市政府确定的“双十工程”之一,拆除×××东侧影响市容的临时建筑是该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感谢原告的支持,原告可在新建×××农贸市场内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和被拆除房屋相等面积的经营场所,该优先购买权不得转让、赠与。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06年5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拆迁补偿费,2006年5月底上述房屋拆除。

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东开民初字第65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该案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华东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东城×××超市位置的商品房自2010年10月至2015年8月每平方米增值幅度进行评估,东营华东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了华房评【2016】字第×××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因2010年评估对象所在区域内成交案例较少,无比较案例可供参考,涉案评估过程中鉴定资料成交时点为2012年7月12日,且成交案例均为一层商铺,因此东营华东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结论为估价对象在2012年7月12日至2016年8月1日一层商铺房价上涨额为8069元/平方米。后东营华东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就该份房地产估价报告出具补充说明一份:1、法院鉴定委托函要求求取对东城×××超市位置商品房自2010年10月至2015年8月每平方米的增值幅度,因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1日房地产市场波动不大,因此华房评【2016】字第×××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有关2012年7月12日-2016年8月1日一层商铺房价上涨幅度93%的结论应用于法院的委托要求;2、本评估报告一层商铺仅指一层沿街商铺,不包括进深较深的如商场、超市范围。

以上事实由简易商品房订购协议书一份、收费通知单一份、卖房契约一份、收条一张、优先购买凭据一份、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营市规划局关于拆除×××东侧临时建(构)筑物的通告复印件一份、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执发【2006】86号和东执发【2009】44号文件复印件两份、东营华东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华房评【2016】字第×××号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及补充说明复印件各一份、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民初字第652号、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5民终2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交易机会损失。根据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局、东营市规划局于2006年4月30日联合下发的《关于拆除×××东侧临时建(构)筑物的通告》,该通告奖励措施中明确规定对选择货币补偿、在2006年5月20日前签订拆除房屋协议并腾空房屋的,可以按照签订协议的先后顺序在新建×××农贸市场内优先选购经营场所。2006年5月17日,被告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王英慧发放编号为19号的优先购买凭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房屋拆除补偿协议,原、被告均认可于2006年5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拆迁补偿费,2006年5月底上述房屋拆除。综上可以认定优先购买凭据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组成部分,现原告因优先购买权不能实现,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东营市城市管理局、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本院认为涉案优先购买凭据及房屋拆迁补偿费均为被告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发放,因此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应由被告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因为本案与×××案件系同类情况,在原告提交房屋鉴定报告作为评估损失依据,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该鉴定报告同样适用于本案。根据东营华东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补充说明,可以认定8069元/平方米的涨幅,系×××一层沿街商铺的房价上涨幅度,不包括进深较深的如商场、超市范围。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所拆除的房屋面积为24平方米,结合原告王英慧实现该优先购买凭据的概率、一层沿街商铺价格涨幅与一层进深较深的商铺及二至五层商铺价格涨幅差距较大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交易机会损失应按溢价193656元(8069元/平方米×24平方米)的40%即77462.4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英慧交易机会损失77462.4元;

二、驳回原告王英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3.12元,减半收取2086.56元,由原告王英慧负担1218.28元,被告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86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建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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