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渝0102民初423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7-31
审理经过
原告熊永林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永林和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特别代理)、旷建(一般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住房货币安置协议》无效;2、按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13]58号文件)规定重新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事实及理由:原告家原居住在重庆市涪陵区妇幼保健院李渡分院征地范围内,房屋四周有承包地,房屋和承包地内种植有食用菌。2012年4月被告方工作人员在作征地前房屋和附属物调查登记时,漏登部分应该统计财物,在原告坚持要求登记时,被告方称只是预登记,从而骗取了原告的签字。同年5月至7月初双方因搬迁损失和停产损失未谈妥,原告即遭到重庆市涪陵区综合执法局的调查和国土拆迁组工作人员的威胁。同年7月22日双方在仍未谈妥的情况下,原告家的种植大棚和设施遭到以强拆为名的破坏,原告因而被迫停产,其物质遭受巨大损失、精神遭受威胁。2012年7月31日在拆迁组的威逼和利诱下,原、被告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住房货币安置协议》后,被告赔偿了部分在强拆中的损失。2016年10月李渡妇幼保健分院开工时,因在2015年的青苗补偿中,原告家桑树未补偿、梨树补偿低且未结算,加之群众社保未到位而引起部分村民阻工,原告拒绝执行《征地房屋拆迁补偿、住房货币安置协议》,同时要求被告出示征地信息,并安置合法产业,被告一直不肯出示,反而毁损原告家食用菌种植设备;同年11月涪陵区妇幼保健院李渡分院进行保护性施工时,原告等人被刑拘后,原告才知道解决问题的途径。2017年5月经原告申请,被告公开了征地信息,信息显示重庆市涪陵区妇幼保健院李渡分院项目是2013年4月16日得到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在2013年6月25日才发布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应在2013年7月16日公示后予以实施。故原、被告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住房货币安置协议》时存在威胁和欺诈,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并按新规定重新签订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住房货币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双方均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自愿按合同约定交出房屋并拆除,不存在欺骗威胁的事实。相反被告本着维护人民利益出发,针对原告有种植等个案情况,同时还与原告签订了《个案补偿》,对原告部分项目进行补偿。在原告作出信守承诺的保证后,被告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各项补偿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以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国家建设统一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统征办)为甲方,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太乙门社区居民委员会1组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征收土地用于修建重庆市涪陵区妇幼保健院李渡分院。2012年2月被告对此用地项目逐级向上呈报。2013年4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渝府地[2013]363号)同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2013年6月25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征收李渡街道办事处大石庙居委5组、太乙门居委1组、2组,两桂村1组,红星村5组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涪府征公[2013]43号),2013年7月16日被告下发了《关于征收李渡街道办事处太乙门居委1组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涪国土征补[2013]43号)并以《征收李渡街道办事处太乙门居委1组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为附件同时予以公告。
2012年2月在该用地项目得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同意并呈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审批期间,统征办遂对征对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调查登记。2012年7月19日原告同意在签订拆迁协议后5日内将屋内物俱搬出征地红线,放弃自行拆除房屋,并与统征办签订了《残值补偿协议书》。后原告认为在征地前房屋测量调查登记时,其家中种植食用菌的部分设施设备及部分附属物登记不全,补偿不到位,遂不愿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住房货币安置协议》。通过被告方工作人员电话沟通和上门做工作,并对原调查登记中的部分项目予以更正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住房货币安置协议》;同日被告针对原告家种植食用菌的实际,双方签订了《个案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方补偿原告熊永林因种植食用菌的损失:玻纤棚115612.35元、菌包88136元、生产灶3000元、设备4000元、原材料运输及损失15768元,共计226516.35元。原告同时亦承诺“本户房屋属于妇幼保健院征地项目,本户在集体土地上无其他房屋和未搭建临时建筑物,并保证今后也不搭建,同时申请办理(拆迁安置领款、过渡费、分房)手续”。2012年8月3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补偿款133486元,2012年10月20日在原告按协议约定应拆迁的房屋全部拆除后,被告亦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其余补偿款347918元。
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2013]渝府发58号),该通知要求重庆主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相应地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并制定具体政策,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生效;该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原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与通知规定不一致,以本通知为准;2013年1月1日前已依法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按原规定办理。2013年9月27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关于熊永林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征地房屋拆迁补偿、住房货币安置协议》、《征收土地协议书》及电话录音视听资料以及被告提交的《征地房屋测量调查表》、《征地房屋拆迁补偿、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个案补偿〈协议〉》、《残值补偿协议书》、《承诺书》、《房屋拆迁安置领款通知单》、《房屋拆除证明》、审签表、转账存单、领款凭证及相关拆迁文件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庭审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住房货币安置协议》及《个案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合同的效力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签订上述协议时受到欺诈、胁迫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协议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原告认为上述协议违反了重庆市人民政府(2013)渝府发58号文件精神,应当确认无效并按新标准签订协议的主张,因(2013)渝府发58号文件仅属地方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故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熊永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熊永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朝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勤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