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房产纠纷 » 房产诉讼案例 » 正文
(2017)内25民初174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02   阅读:

审理法院: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内25民初174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2-2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锡林郭勒盟维多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安、娜日苏、王洁,一审被告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锡林郭勒盟维多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斯日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兴安、娜日苏、王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亮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斯日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锡林郭勒盟维多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原为金玉柱所有,金玉柱将房屋赠与给兴安,未办理过户登记,后金玉柱与兴安因该赠与合同发生纠纷,诉诸法律。金玉柱要求上诉人停止施工,由此造成了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的后果;2、被上诉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施工延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作为赠与合同诉讼的当事人应将判决结果告知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在两年时间内,上诉人不知道赠与合同诉讼的结果,导致工期拖延;3、一审遗漏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证明上诉人交付的房屋已经通过消防验收的事实。4、一审未经当事人意思表示,将回迁房屋及收益判决给被上诉人共有,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兴安、娜日苏、王洁辩称:1、上诉人没有中止对回迁楼的拆除。2011年3月23日拆除全部拆除。2、上诉人中止对回迁楼的施工系违约。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民申字第484号民事裁定,没有给付内容,没有执行标的;3、金玉柱将房屋赠与给儿子兴安,进行公证并交付,赠与合同己经履行完毕,无需申请法院执行;4、赠与合同纠纷的处理结果,与上诉人是否履行合同没有关系,上诉人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证明了上诉人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该凭证的备案时间是2015年11月18日,说明回迁楼是当日建成的,迟延长达三年。

一审被告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兴安、娜日苏、王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出租损失1036728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鉴定费116504.00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6日,原告兴安、娜日苏、王洁与被告锡林郭勒盟维多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第三期:2011年2月3日开始拆除街面城市快车建筑物(即标的物的主楼,见附图)。甲方给乙方十日时间用于腾空房屋,在此期间甲方不收取违约金"。第十六条约定:"若因乙方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交房,除新建的回迁房时间顺延外,每延误一天,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人民币"。《协议书》第十条约定:"甲方交给乙方经法定机构验收合格回迁楼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如未按期交付使用,按市场价按日累计计算出租损失。如鉴定机构鉴定的出租损失每日低于壹万元,以每日壹万元计算出租损失,并赔偿给乙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交付被拆迁房屋迟延38天,因此,被告向原告交付回迁楼房的时间应向后顺延38天,即2013年2月8日确定为被告应该向原告交付回迁楼房的时间。被告认可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回迁楼房。但提出迟延交付的理由是:原告向被告交付被拆迁房迟延了40天;金玉柱拿着内蒙高院的裁定书要求我们中止施工,导致我们房子晚交工,晚交房;我们已建楼房符合条件,是原告不进行收房。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迟延交付被拆迁楼房的事实存在,所以被告向原告交付回迁楼房的时间向后顺延的理由成立。但是顺延的时间应该符合协议的约定,不得超过38天,即2013年2月8日为被告应该向原告交付回迁楼房的时间。被告未按上述时间向原告交付回迁楼房属于违约行为;金玉柱要求被告停止施工的事实存在。金玉柱要求被告停止施工的时间是2011年5月25日,此前原告已经将被拆迁的房屋于2011年3月23日交付给被告拆除完毕,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完全履行,被告获得了建设用地使用权。金玉柱向被告送达的《停止施工通知书》中声明"金玉柱作为该地块的权利主体要求你单位停止施工",说明金玉柱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金玉柱不是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属于案外人,其行为不是对原告的侵权,没有影响原告对《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的履行,因此原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以金玉柱的侵权行为为由迟延向原告交付回迁楼房的理由不能成立。内蒙高院(2010)内民申字第484号民事裁定:"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是指中止锡盟中院(2009)锡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不是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金玉柱持有该裁定阻止被告施工的行为属于金玉柱的个人行为,不属于本案原告的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对金玉柱的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被告称,我们已建楼房符合条件,是原告不进行收房。同时又认可楼房没有消防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因此,被告提出已建回迁楼房符合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出租损失是指回迁楼房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损失,数额为10367280元。法庭确定2013年2月8日为被告应该向原告交付回迁楼房的时间,因此原告主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的出租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计算,该期间损失为736164.00元(3.9×4848×39=736164)。因此原告鉴定费是为鉴定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损失10367280元所支出的费用。由于原告自行承担736164元的出租损失,该部分损失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按比例承担7%即8155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出租损失应为9631116元(10367280-736164=9631116元);请求被告赔偿的鉴定费应为108349元(116504元-8155元=108349元)。以上损失共计973946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锡林郭勒盟维多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出租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锡林郭勒盟维多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安、娜日苏、王洁出租损失、鉴定费共计9739465.00元;二、被告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兴安、娜日苏、王洁出租损失、鉴定费共计9739465.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兴安、娜日苏、王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内容为2015年11月18日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证明涉案房屋已经通过消防验收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提出上诉人建成楼房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锡林郭勒盟维多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内蒙古维多利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安、娜日苏、王洁之间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责任。因上诉人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损失时间为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结合价格评估结论计算出租损失和鉴定费用,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金玉柱,金玉柱要求上诉人停止施工;被上诉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施工延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经生效判决认定,兴安受赠与取得涉案房屋,具有处分权,兴安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具有物权处分的效力,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仅对合同的相对人负责,即对兴安等人负有责任。金玉柱与兴安之间的权属纠纷,仅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产生影响,不能对本合同的债权产生影响。内蒙古高级法院对金玉柱与兴安之间的权属纠纷案再审,仅中止金玉柱与兴安间原判决的执行,不能中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的履行。该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遗漏了上诉人提交的消防验收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在一审庭审中无出示该证据的记录,被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我们认可我们没有消防验收"。本院认为,消防备案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在一审判定的出租损失时间之后,对本案不产生影响。该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未经当事人意思表示,将回迁房屋及收益判决给被上诉人共有,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兴安对涉案房屋具有处分权,兴安与王洁、娜日苏共同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王洁、娜日苏当然是合同的相对人。至于兴安与王洁、娜日苏如何分享权益,不属于本诉判定的范围。该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锡林郭勒盟维多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73.60元,由上诉人锡林郭勒盟维多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秀英

审判员齐山

审判员格日勒图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冀雅赛

同类案例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叶新苑律师
专长:房产纠纷、经济合同
电话:15656587313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656587313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