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吉0323民初185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2-28
审理经过
原告郑君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以下简称伊通水利局)、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公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正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依泽、被告伊通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高凤林、第三人公正拆迁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确定的标准交付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已确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5376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并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继续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至交付房屋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已确定的违约金197642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并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继续支付违约金至交付房屋为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及其委托的拆迁单位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公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两处共计240平方米的住宅交给被告拆除,被告给原告回迁安置新楼面积为450平方米的门市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交付回迁楼给原告,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因被告不能按时交付房屋,双方口头约定了新违约责任,由被告按原告的拆迁房屋的面积,每月每平米8元,支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012年违约金为68980元,2013年违约金为70628元,2014年违约金为69660元)。被告依照违约责任,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至2015年6月30日,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12月31日,后被告因故拖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及违约金。原告多次与代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及违约金的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公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协商,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交付房屋及承担违约责任,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首先,可以说双方签署的回迁安置协议书真实存在,房屋征收或拆迁的程序合法有效,被告落实回迁安置用房于2014年9月建成,同时经县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由伊通满族自治县乾旭物业有限公司下达了回迁房放户通知,被告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并给付了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和相应的违约金事实存在,这说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次,回迀楼建设单位将回迁楼建成交付使用后,在物业公司放户时,原告不与乾旭物业公司签署物管协议并办理入住手续,是原告造成的拖延期限,并非被告或者建设单位所为,被告没有过错,也没有违反协议约定,不能交付回迁用房,已经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违约金,2014年就已经交付回迁用房,按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况,没有入住是原告自己拒不办理入住,与被告没有关系。其三,建设单位将楼建完后物业放户是被告履行回迁协议约定的必备要件己经成就,也是原告应当按回迁协议约定办理回迁入住手续的条件,这一点可以证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事实的唯一标准,协议没有其他任何约定违约条件,没有约定违约条件就不存在违约事实,也说明不了被告在履行协议中有违约行为。
伊通满族自治县公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回迁合同中约定了安置过渡费,但第五条违约责任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合同也不存在违约金;原来安置费一直都是每平米6元,2012年调整为每平米8元;且原告房屋差价款80余万元是不是已经交付我方不清楚;交房时间和领房时间应该明确一下。
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提交的回迁安置协议一份;
原告提交收据两张,证明其已按回迁协议约定交纳房
屋差价款883470元,收款单位系公正拆迁公司。
3、被告提交放户通知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22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乾旭物业有限公司已向回迁户发出放户通知,因此主张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认为不能据此证明开发企业已经通知到原告方、并与原告方办理入住手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1日,郑君与伊通水利局及其委托的拆迁单位公正拆迁公司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郑君将自己共计240平方米的住宅交给伊通水利局拆除,伊通水利局给郑君回迁安置新楼面积为450平方米的门市楼及55平方米的住宅楼,郑君交纳房屋差价款883470元;同时约定伊通水利局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交付回迁楼给郑君,另合同的附件对门市楼的交付时被告应承担的装修标准亦作出约定(具体内容详见回迁安置协议)。现因涉案的门市楼未按协议约定标准装修,原告未领取。被告已给付郑君临时安置费至2015年6月30日,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6元,2012年起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8元;违约金给付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在回迁安置协议中未具体约定违约金的给付标准及期间,口头上也未达成一致意见。郑君于2015年1月领取了55平方米的住宅楼,并已交纳房屋差价款883470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伊通水利局是否应依据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交付房屋;二、郑君诉请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及违约金是否应予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焦点问题一,郑君与伊通水利局及其委托的拆迁单位公正拆迁公司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伊通水利局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郑君交付450平方米的门市楼。因郑君是与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回迁协议,合同相对方并不是开发企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第三人提出“合同约定交付的门市楼的标准是简单装修,但简单装修是开发企业承担的,领没领房是个人原因”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对于安置补偿费,因回迁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被告亦实际履行至2015年6月30日,且自2012年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标准给付,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标准交付门市楼,根据当事人三方的协议被告仍应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标准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对被告提出的已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因原告自身原因未领取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放户通知并不是明确向原告本人发出,且亦实际给付安置费至2015年6月30日,故本庭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已明确表示交付门市楼,故对原告诉请的后续安置补偿费不予保护。其次,对于违约金,回迁协议中约定不明确,并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庭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被告交付房屋及给付临时安置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和法律有据,本院予以保护。对其诉请的后续安置补偿费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因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公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之间系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被委托人关于委托事项实施的民事行为,由委托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按《回迁安置协议》确定的标准向原告郑君交付450平方米的门市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给付原告郑君临时安置费5376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郑君负担1500元,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负担10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红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兰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