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案号:(2017)沪7101民初56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0-27
审理经过
原告张招娣诉被告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第三人张玉强、张连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招娣的委托代理人于瑛、朱英杰,被告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思文律师,第三人张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礼琴,第三人张连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编号10-1-6-9《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第九条,向原告交付本市海鸣路98弄19幢37号1001室、1002室及海鸣路98弄12幢18号503室(以下简称503室)。事实和理由:原告、张玉强、张连娣系本市飞虹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10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户家庭签订了安置协议,确定被告安置原告户五套房屋。原告户依约搬迁及付清购房款,但被告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擅自填写必须由承诺人自行填写的承诺书,违背原告户的意愿,导致安置协议无法履行,安置房屋无法入住,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安置协议、承诺书及空白承诺书、空白确认书、空白配套商品房供应申请单、503室配套商品房供应申请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安置协议是针对一户签订的,因该户并未对安置房屋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在此情况下,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其中的三套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提供安置协议、结算单作为证据。
第三人张玉强述称,签约前后家庭内部进行多次协商,并有内部协议书,现原告的主张与协议书内容不一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承诺书是被告工作人员应其要求代为填写的,内容也是根据家庭协议书而来。张玉强提供协议书作为证据。
第三人张连娣同意第三人张玉强的意见,并表示根据家庭协议书,503室应归其所有,现也实际由其借住使用。张连娣提供503室配套商品房供应申请单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系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13平方米,使用权人为张招娣、张玉强、张连娣。2010年12月30日,张玉强与被告签订安置协议,协议在乙方处载明被拆迁人张玉强等。确定系争房屋性质私房,认定建筑面积36平方米,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36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8.9平方米。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1,169,256元,张玉强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对象为9人,增加货币补贴款315,744元。该户购买被告提供的五套动迁配套商品房,分别为海鸣路98弄19幢37号1001室、1002室,海鸣路98弄7幢59号402室、401室以及503室。因配套商品房价值高于房屋价值补偿款,扣除相应奖励费用后,张玉强户仍需补相应差价。安置协议签订后,该户搬离原址,并支付了补差款8,269.55元,因该户就房屋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能办理入户手续,期间被告根据该户申请出借其中三套住房用以居住。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擅自填写了承诺书,侵犯其意愿,导致纷争,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1年3月12日,张玉强户签署协议书,上有对系争房屋拆迁安置的分配方案。原告认为该协议书的签订是在居住困难认定之前,故对分配方案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之规定,房屋拆迁补偿系对被拆迁户整户的补偿与安置,对补偿所得利益的归属、分配,户内可通过自行协商或民事诉讼进行。本案中,原告户共获得五套安置房屋,签约后共有人间虽曾就房屋的分配及归属有过协商,但其中部分人员反悔,在此情况下,被告的确无权向任何一方交付房屋。原告虽强调是因被告工作人员擅自填写承诺书所致,但从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来看,共有人之间确实就房屋的分配存在争议,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履行协议,交付其中三套房屋,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招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招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邱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