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皖0291民初339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5-15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山街道办)与被告张明宝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山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文、被告张明宝到庭参加诉讼。因案外人何军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皖0291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结果系本案的审理依据,本院遂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17年4月24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何军的上诉,本案依法恢复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山街道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交付房屋;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9月3日,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双方签订《大桥镇移民建镇拆迁费补偿凭据》(以下简称《补偿凭据》)约定拆迁被告张明宝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沿河××路(扁担河堤)的房屋80.535平方米,实行货币补偿并给予安置,补偿款共计7248.15元,同时安排进新镇购买安置房。同日,被告张明宝签署了《保证按规定期限拆迁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承诺按期将应拆迁房屋拆除完毕。被告在购买天门花园小区XX-X-XXX室安置房,其中以拆迁补偿款抵付部分购房款后,却并没有拆除应拆迁房屋,且也不向拆迁人交付拆迁房屋,在拆迁人多次催促下,仍一直居住或出租使用至今。
2006年,因区划调整,将原芜湖市鸠江区大桥镇办事处更名为龙山街道办。原告龙山街道办通过各种方式要求被告张明宝交付房屋,但被告置若罔闻,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明宝辩称,2001年,原大桥镇因移民建镇拆迁需要拆迁本人房屋,但由于无能力购买安置房,拆迁单位即停水停电,遂被迫签字,按照90元/平,领了7200元的补偿款,之后晋明富用我的户头购买安置房的事情,本人概不知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01年因龙山街道(原芜湖市鸠江区大桥镇)移民建镇需要,被告张明宝被纳入到移民建镇拆迁范围。2001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偿凭据》一份,确认被告张明宝所有的现坐落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沿河××路(扁担河堤)应拆迁房屋面积为80.535平方米,补偿标准为90元/平方,补偿款共计7248.15元。同日被告张明宝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内容系按期拆除需拆迁房屋,但未明确拆除时间。2000年1月8日,原告收到交款人名为被告张明宝的天门花园小区XX-X-XXX室安置房尾款后,并交付了安置房。但被告张明宝至今并未交付被拆迁房屋。
2006年4月20日,大桥镇街道办事处变更为龙山街道办事处。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偿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的法律效力问题。被告张明宝对该《补偿凭证》和《承诺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双方就拆迁安置达成的相关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明宝在签上述协议后,依约享有相应的安置权利和义务,如以被拆迁户的名义购买安置房,享有拆迁补偿及交付并拆除原有房屋等。被告张明宝收到拆迁补偿后,将购买安置房权利让与他人,因此被告张明宝让与权利后其仍然要履行上述义务,故被告张明宝以安置房系案外人购买与本人无关为由抗辩并不成立。按照《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张明宝应在购买安置房后,自行搬出并拆除房屋,由于《承诺书》未明确履行义务期限,被告张明宝可在收到原告通知后合理期限内履行搬迁及拆除房屋的义务。考虑到原、被告方的实际,本院酌定该合理期限为三十日。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明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所有的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星社区沿河南路(扁担河堤)的被拆迁房屋腾空后交付给原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办事处。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张明宝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待执行到位时一并向原告予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安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