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云0102民初188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4-05
审理经过
原告张忠明与被告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殷泉、饶琼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昆明房屋拆迁公司改造工程租户搬迁协议》,对原告已拆除的昆明市木行街78号房屋使用权进行安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过渡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993年3月1日至1995年2月28日3840元,199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9440元,2015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每月按1400元计)。事实和理由:木行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于1992年12月启动房屋拆迁工作。昆明市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开发办公室作为该片区旧城改造的申请拆迁人,负责该片区的房屋拆迁安置及补偿工作。因市属机构调整,1994年3月2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市土地开发总公司、房屋开发总公司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决定木行街片区旧城改造交由被告(原名为昆明市房屋开发总公司)继续完成。我居住的木行街78号房屋(建筑面积19.20平方米)系单位福利分房。1993年1月22日我与被告的委托单位昆明市房屋拆迁公司签订了《昆明房屋拆迁公司改造工程租户搬迁协议》,约定过渡期两年,两年后安置王旗营小区新房一套。签订协议后,拆迁实施单位将我安置在被告向中房集团昆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租的东华周转房29幢11号房过渡并按市场价向我收取周转房的租金。两年过渡期满后,我一直找被告协商新房安置事宜无果。东华周转房属危房,不能再继续居住,出租人通知我腾房。我就房屋安置问题多次向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2015年11月5日我、被告、东华周转房出租人中房集团昆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昆明广安物业房屋公司、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商达成处理遗留问题的意见,同意就安置问题由我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拆迁是政府行为,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所述协议是其与昆明房屋拆迁公司签订。我公司请求退出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曾用名称为昆明市房屋开发总公司。1993年3月8日木行街旧城改造试点办公室与原告签订《周转房租赁协议》,约定该办公室将昆明市东华小区周转房29幢2层11号使用面积27平方米出租给原告。1993年3月22日原告与昆明房屋拆迁公司签订的《昆明房屋拆迁公司改造工程租户搬迁协议》载明经昆明市拆迁管理处及市土地房屋开发办公室批准,该公司组织实施木行街片区拆迁改造项目,需搬迁拆除原告租住市服务公司管业的木行街78号房屋;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原租住市服务公司管业的木行街78号房屋(建筑面积19.20平方米),该房屋产权人市服务公司放弃产权,将租户移交该公司安置,该公司同意对原告进行安置;原告自行投亲靠友解决临时过渡问题,过渡期限暂定两年,两年后该公司安置原告王旗营小区新房一套,原告按220元/平方米向该公司购买使用权,分新房时一次性付给该公司。1993年6月昆明市服务公司向木行街拆迁指挥部发出的《关于外单位住户安排意见的函》载明指挥部拆除该公司产权房木行街70-71号和木行街78号,有如下住户属外单位人员住该公司住宅,该公司决定放弃产权,住户由拆迁单位负责安置,放弃产权的住宅面积以该公司收租面积为准,由拆迁单位按政策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九户外单位住户尚欠该公司房租,需交清房租后,由该公司出具证明再请指挥部办理手续。该函所附木行街78号外单位住户欠租名单包括“张忠民”。1994年3月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市土地开发总公司、房屋开发总公司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木行街片区的旧城改造任务,交由市房屋开发总公司继续完成,并实行专项核算。2003年2月27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昆明市房屋开发总公司与张忠明租赁合同案(2002)昆民二终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于1993年3月22日签订《昆明房屋拆迁公司改造工程租户搬迁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二终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993年3月22日《昆明房屋拆迁公司改造工程租户搬迁协议》合同一方当事人为被告。且1994年3月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市土地开发总公司、房屋开发总公司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木行街片区的旧城改造任务,交由房屋开发总公司继续完成,并实行专项核算。故被告对原告具有安置义务。1993年3月22日协议约定过渡期限暂定两年,两年后安置原告王旗营小区新房一套。至今已二十余年,现原告诉请被告按协议履行安置义务,事实上已不能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993年3月22日协议约定原告自行投亲靠友解决临时过渡问题,没有约定过渡费,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临时安置补助费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忠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1元,减半收取计2375.50元,由原告张忠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猫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炻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