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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民终35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06   阅读:

审理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苏01民终35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4-03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洪斌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江宁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宁城建集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1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洪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逾期交房经济损失495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制原则,显失公平公正。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2年3月,即自2012年3月起,上诉人应享有70平方米面积的住房,被上诉人不能按期交房,构成违约,应当赔偿上诉人70平方米的租房经济损失。虽然协议约定了逾期交房,双倍支付过渡费,但是由于过渡费基数低,又是以被拆迁面积计算,不足以弥补租房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自2012年3月起按照安置房面积70平方米给付每月每平方米30元房租,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逾期交付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另外,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155、1156、1160、1163号案件的判决中,对类似案件都一致判决认定为:因东山街道办未按期交付房屋的损失,应为安置房相同面积的房屋租金,法院酌定东山街道办、江宁城建集团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以安置房的面积为基数,按每月每平方米3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3992、4013、4015、4017号民事判决均维持江宁法院的判决。由此可见,拆迁部门没有按期交付房屋的,以安置房的面积为基数,按每月每平方米30元支付房租损失,在2015年时已经法院判决确定,而在2017年本案中,一审法院却没有按照安置面积为基数,而是按被拆迁面积为基数计算租金,是适用法律不平等,显失公平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江宁城建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本案的房屋为拆迁安置房,非商品房,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作为定案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拆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过渡费的支付方式,被上诉人事实上也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双倍的过渡费,且在其后又按照三倍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了过渡费,上诉人的过渡费也领取完毕,并与被上诉人进行了房屋交付结算,双方之间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拆迁安置过渡本质上是房屋被拆除到房屋交付过渡期间的补偿,而非逾期交房的经济损失。逾期交房的经济损失并非是拆迁补偿的项目,根据相关的规定和文件,过渡费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进行计算。

王洪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宁城建集团赔偿逾期交房经济损失49500元;由江宁城建集团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16日,南京江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现已更名为江宁城建集团)与王洪斌(乙方)就王洪斌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二街西路印刷厂住宅区15号17-105室的房屋签订《南京市江宁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为44.74平方米,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方式,并同意接受甲方提供的坐落于府前三期地块房屋,交付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约为70平方米;乙方的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过渡期限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2年3月16日,过渡补助费为15000元,甲方逾期交付调换房屋的,应当承担双倍支付过渡补助费的违约责任。

另查明,2017年8月3日产权调换房屋实际交付。江宁城建集团已按50平方米,以2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支付了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逾期交房期间的过渡补助费;按50平方米,以3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支付了2013年3月17日至2017年8月31日逾期交房期间的过渡补助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王洪斌与江宁城建集团双方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南京市江宁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2年3月16日的过渡补助费为15000元,是按被拆迁房屋面积50平方米,以1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的。合同约定如江宁城建集团逾期交付调换房屋的,应当承担双倍支付过渡补助费的责任;即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50平方米,以2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而江宁城建集团实际支付的逾期过渡补助费已超出上述标准。现在王洪斌要求按照70平方米,以3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逾期过渡补助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王洪斌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江宁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收款收据、存折、超期过渡费明细表、资金结算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洪斌要求江宁城建集团赔偿逾期交房经济损失49500元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江宁城建集团双方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被拆迁房屋实测面积44.74平方米,前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2年3月16日的过渡补助费为15000元,系按50平方米,以1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协议还约定如江宁城建集团逾期交付调换房屋的,应当承担双倍支付过渡补助费的责任。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江宁城建集团按50平方米,以3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了2013年3月17日至2017年8月31日逾期交房期间的过渡补助费,已超出约定的标准。本院认为,前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了逾期交付调换房屋的责任,江宁城建集团实际亦超出约定的标准履行了相应义务,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领取的逾期过渡费不足以弥补其因被上诉人逾期交房所受到的损失,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再赔偿其逾期交房经济损失495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王洪斌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王洪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殷源源

审判员龚震

审判员李任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汪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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