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1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0-08
审理经过
原告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开发区住建局)诉被告何培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由审判员陆招胜独任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住建局委托代理人欧献强,被告何培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发区住建局诉称:因兴建中山重点市政建设工程项目—世纪大桥的需要,2006年2月,中山市建设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开发区分局)与被告自愿签订了《火炬开发区灰炉村新世纪大桥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市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向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青苗补偿款、附着物补偿款等共为215241元,被告则按协议规定搬出原居住房屋,将房屋交由市建设局开发区分局拆除;同时约定,被告搬出房屋后,由市建设局开发区分局支付被告临时住房一次性补助款8000元;被告房屋拆除后,则由市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另行安排用地建设。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已领取了前述的补偿款215241元,但直至目前仍未进行搬迁,导致世纪大桥项目一直拖延施工。另外,根据中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通知,中市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已由原告承接。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火炬开发区灰炉村新世纪大桥房屋拆迁协议书》,立即搬出中山火炬开发区灰炉小区北街20号的房屋,将房屋交由原告拆除;2.被告搬出房屋后,收取原告支付临时住房一次性补助款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请,理由为一次性补助款8000元被告已足额领取。
原告开发区住建局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2.拆迁及青苗补偿明细表;3.收款收据;4.中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及证明;5.国有土地使用证;6.施工合同;7.遗嘱、中山市房产土地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
被告辩称
被告何培根辩称:当时被告是同意搬迁的,但原告没有给置换的土地通水、通电,道路一直没有修好,产权证书也没有办好,为此事被告曾经上访三次,但一直没有给被告解决。拆迁补偿款少了,应按现生活水平调整提高。不同意收取该8000元。
被告何培根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市建设局开发区分局(甲方,开发区住建局的前身)与何培根(乙方)签订《火炬开发区灰炉村新世纪大桥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拆迁位于新世纪大桥以东的灰炉村住宅北街22号,产权属乙方的房地产一宗,土地面积488.1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44.32平方米,以及乙方的附着物等;乙方同意选择异地重建的安置方式,异地重建的安置选址双方同意在灰炉松排围以南的靠灰炉涌尾地块;安置地的分配原则为按十四户统一的地块,由甲方先填好平整,达到四通一平的原则,即可通路、电、水、公共天线,地块填至规划要求的高度计平整度,水电通到用地边;地块完整后,十四户采用抽签办法,即从北向南由⑴~⒁或由南向北⑴~⒁的顺序进行抽签;抽签序号数确定后由拆迁小组根据各户清单面积测量进行分配,上述水、电、公共天线入户由乙方负责;乙方在拆迁前原办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面积,由甲方负责协助办理,费用由甲方负责,重建后如超于原来的面积由乙方负责费用,乙方原建筑报建房产面积的报建费由甲方负责,超于原来的房产面积由乙方负责;拆迁后到乙方建好新住宅期间的安置,可由乙方自行租住,租金800元/月由甲方负责,但最长时间不能超过八个月,超出租住时间由乙方负责,或由乙方自找空旷地方自搭临时棚居住,甲方一次性补助8000元,租住界限由分配面积之日起计算;拆迁及青苗补偿款共计215241元(包含临时住房费8000元);乙方移交被拆除房屋给甲方时,应保持完整的结构,并交房匙,才能领取补偿款,交房前办妥停电、停水等有关手续;协议签订及领取补偿款后,乙方应在10日内全部搬出原住房,交由甲方拆除,同时乙方在该处的房地产权全部消失,并由甲方收回乙方的房地产证,今后乙方内部发生的房产纠纷均与甲方无关。同年3月1日,何培根向市建设局开发区分局领取拆迁及青苗补偿款215241元。2009年,拆迁安置用地(面积14476.2平方米)完成征地及填土平整工作,并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为建设用地,批准文号为粤国土资(建)字[2008]206号,具备了相关的供地办证条件。2010年4月30日,市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将安置土地的配电安装工程、给水安装工程分别发包给中山市生力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自来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期分别为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自2010年5月6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2011年5月20日,安置用地办妥产权登记[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11)第1500439号],面积为14476.2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其后,开发区住建局要求何培根搬离拆迁的房屋未果,遂诉诸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另查:涉案新世纪大桥以东的灰炉村住宅北街22号房屋地址现名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灰炉村北街22号,属何华彩名下坐落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边××村房地产(土地证号:02××76﹨15180125;土地面积445.25平方米)之一部分。何华彩已死亡,其名下房地产由何培根、案外人何培华、案外人何培锦继承,何培根、何培华、何培锦为三兄弟,其中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灰炉村北街22号的房屋归属何培根,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灰炉小区北街20号的房屋归属何培华。因何培华拒绝搬迁,开发区住建局另案将其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16号。
诉讼期间,何培根以物价上涨为由要求增加补偿款5000000元,并同意在建好新房,办妥产权证,并支付上述费用后搬迁上述房屋。开发区住建局同意增加拆迁及青苗补偿款,标准为原有补偿款的30%。何培根表示开发区住建局有通知其抽签挑选用地。
诉讼期间,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至安置土地现场勘验,查实该土地现状为一块空地,长有杂草,表面较为平整,已通路,设置有水、电接口。依开发区住建局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何培根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灰炉村北街22号的住宅用地面积进行司法测量。该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测量鉴定报告一份,结果为何培根自认的面积为367.45平方米,以征地红线为准的面积为246.78平方米。开发区住建局表示自愿承担测量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开发区住建局与何培根签订的《火炬开发区灰炉村新世纪大桥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有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位置、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条款,性质上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协议书约定何培根搬迁的条件和期限为签订协议书、领取补偿款后10天内,实际上何培根已于2006年3月1日足额领取了补偿款215241元,故其最晚应于2006年3月11日搬迁,其拒绝搬迁,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搬迁义务。何培根辩称开发区住建局未能及时提供符合条件的置换土地,亦未能按其要求增加补偿款,且新房未能建成为由拒绝履行搬迁。对该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依据协议书的条款,双方履行义务的顺序为开发区住建局支付补偿款、何培根搬迁、开发区住建局支付临时安置补偿、开发区住建局提供符合条件置换土地、何培根抽签选地等,何培根搬迁并不以开发区住建局提供符合条件的置换土地、增加补偿款,何培根建成新房为前提,而是在何培根签订协议、领取补偿款10日内,因此即便开发区住建局未能及时提供符合条件的置换土地,需要增加补偿款,也不能作为其拒绝履行搬迁的义务。但是如果其搬迁后,开发区住建局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符合条件的安置土地,并给其造成相应的损失,何培根可以要求开发区住建局承担增加补偿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开发区住建局提供的证据,开发区住建局在履行置换土地的平整,开通水、电,产权登记等义务过程中,从合理性的角度看,均存在一定的逾期,因何培根仅作为一项抗辩主张,而没有就此提起独立的诉请请求,对此本院不作详细审查,但开发区住建局明确同意增加的原补偿款30%,即64572.3元(215241元×3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如果何培根认为该增加的部分仍不能弥补其损失,可另行诉至本院,主张相关权益。
对于涉案住宅的用地面积,协议书上记载为488.14平方米,开发区住建局主张协议书的记载有笔误,要求司法测量,鉴于用地面积是一项客观数据,产生争议可以通过司法测量来确定,且何培根用地原属何华彩用地之一部分,而何华彩用地的登记面积为445.25平方米,确实存在笔误的可能性,故本院予以准许。涉案司法测量的程序合法,所依据的材料客观,本院予以采纳,认定何培根住宅用地在征地红线范围内的面积为246.78平方米,何培根应将该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移交给开发区住建局拆迁。至于何培根自认的用地面积,如超过征地红线部分,并属其所有,但不属于拆迁范围,开发区住建局则无权征收拆迁,何培根亦无需移交给开发区住建局,但是置换土地基数应以测量的246.78平方米为准。
综上所述,开发区住建局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培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灰炉村北街22号房屋(具体方位、四至详见本判决附件: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灰炉村世纪大桥拆迁户用地面积示意图),并将该房屋移交给原告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
二、原告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被告何培根履行第一判项义务后立即向被告何培根支付房屋拆迁补偿64572.3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何培根负担(该款被告何培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逵
审判员陆招胜
人民陪审员陈宇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炜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