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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8民终105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06   阅读:

审理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黑08民终105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11-01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淑坤因与上诉人富锦市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锦市人民法院(2018)黑0882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淑坤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8)黑0882民初353号判决书中第三项,依法改判民华公司返还上诉人已缴纳的房屋差价款68660元;二、赔偿上诉人因民华公司违约造成的5万元损失;三、赔偿上诉人聘请律师费用10万元;四、一、二审诉讼费应由民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民华公司交付房屋时实际面积为75.33平方米,超过协议约定面积9.89平方米,面积误差比已超过3%,应由民华公司承担。面积误差比3%以内的面积价值按当地市场价格每平米8600元计算为17200元应由上诉人补交。上诉人已经向民华公司缴纳的房屋补差款135516元并无法律依据,民华公司应当折抵后返还。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经缴纳的款项属于自由处分,不应退还。此种认定方式显然无法律依据。2、违约损失赔偿应包括可获得利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中,因民华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违反原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缴纳房屋差价款,并将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导致上诉人迟迟拿不到房,这期间造成房屋出租的租金损失应由民华公司承担。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民华公司不履行交房义务,并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给上诉人造成聘请律师费用的损失理应由民华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民华公司辩称,回迁超出的面积应该给民华公司补钱135516元。民华公司已经及时通知了陈淑坤回迁安置,并给了钥匙,但是她没有及时来取。另,我们不承担陈淑坤的律师费用。

本院查明

民华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陈淑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富锦市盛世桃源小区临街门市7门的所有权是否属于陈淑坤。在本案中,民华公司与陈淑坤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由民华公司为陈淑坤提供富锦市盛世桃源小区临街门市7门,但是实际建筑完工后,上述约定的7门市楼的实际面积比协议书中约定的面积要大,所以根据约定陈淑坤应当向民华公司缴纳68660元的补差款。但是陈淑坤一直对该笔款项有异议,经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待陈淑坤前往民华公司缴纳差价款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已经回迁给第三人,一切手续和价款均已履行完毕,所有权已经转移。民华公司为陈淑坤另外提供的盛世桃源小区B栋第4门,但是陈淑坤依然不肯交纳补差款。陈淑坤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民华公司的正常工作,也给民华公司造成了不必要的诉累。

陈淑坤辩称,民华公司另行安置的房屋不是协议约定中的第七门,位置远没有第七门好。B栋第4门的面积约是83平方米,面积远远超出协议约定的面积,并且要缴纳更多的差价款,陈淑坤无法承受。民华公司通知陈淑坤回迁并交钥匙,并非是陈淑坤不接收房屋,而是对方要求陈淑坤在原有已缴纳差价款135516元的基础上还要再交18万余元才肯给七门,这也是陈淑坤无法接受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房屋是盛世桃园小区,为建设民华小区,原告房屋需要拆迁,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安置原告临街门市7门65.44平方米的门市房,回迁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上靠面积补差款50000元。2017年初原告缴纳上靠面积补差款135516元。2018年1月,被告通知原告因第7门回迁给案外人赵洪山,原告被拆迁房屋移至B栋4门,4门面积为83.03平方米,扣除原告已经缴纳的补差款,原告应向被告缴纳上靠面积补差款183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是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协议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以特定位置的房屋对原告予以补偿安置,原告有权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回迁协议履行过户义务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增加面积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告给付68660元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亦未举证该约定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系原告对其民事法律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原告诉请返还上靠面积补差款6866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拆迁安置协议要求被告给付延迟交房的租房补助费,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100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富锦市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陈淑坤将拆迁协议安置的房屋过户到原告陈淑坤名下;二、被告富锦市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淑坤租房补助费18323元;三、驳回原告陈淑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原告陈淑坤负担2240元,由被告富锦市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7元。

陈淑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民华公司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履行协助过户义务;2.返还原告多缴纳的房屋差价款68660元[135516元-50000元-(2平米×8600元)];3.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共28个月房屋补助费18323元(10元×65.44平米×28个月);4.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50000元;5.赔偿原告聘请律师费100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富锦市盛世桃园小区临街门市七门的建筑面积为75.33平方米。对超出面积,陈淑坤按每平米8600元补交上靠面积补差款。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淑坤作为被拆迁人,案涉房产系民华公司用于履行与陈淑坤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安置房,位置、用途明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陈淑坤对其安置房享有优先权,故民华公司提出已将案涉房产回迁安置给案外人赵洪山,一审判决民华公司协助陈淑坤将案涉房产过户到陈淑坤名下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陈淑坤与民华公司均称上靠面积补差款是按每平米8600元补交的。陈淑坤交纳的135516元上靠面积补差款系其与民华公司的合意,现陈淑坤要求民华公司返还多交的上靠面积补差款6866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一审判决已支持因延迟交房产生的租房补助费,陈淑坤再主张民华公司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淑坤提出其支付的律师费应由民华公司承担,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陈淑坤、民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8元,由上诉人陈淑坤负担4854元,由上诉人富锦市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广武

审判员金爱武

审判员何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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