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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02民初85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07   阅读:

审理法院: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黑0702民初85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3-24

审理经过

原告曹宏萍诉被告伊春市万润华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宏萍、被告伊春市万润华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拆迁其他房屋过程中将原告的房屋损毁而发生的财产损失26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回迁房存在质量问题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7522.6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是万润新里城棚改项目的开发商,在双方未签订拆迁协议时将原告的住房破坏,致使原告无法再继续居住,故一直租房居住至今,而受损房屋内的财产丢失至今没能找回。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才于2015年3月办理了回迁手续,但原告在对新房的装修过程中发现该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于是原告又找被告及相关部门请求换房并赔偿损失,但被告却不同意赔偿。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房屋被被告拆破的损失2000.00元、2011年至2015年的房屋租赁费24000.00元、2015年至2017年的房屋租赁费16000.00元、因回迁房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瓦工等装修费43539.60元、物业费519.00元、取暖费1514.00元、原告的误工费31950.00元(150元/天×213天),合计119522.60元,并为原告更换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称老房破损损失不存在,其请求的数额没有相关依据,系无中生有;第二,原告要求的回迁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77522.60元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该棚改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就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也如期办理了进户,该协议履行完毕,其次,房屋若存在质量问题则应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再次,原告在对房屋装修过程中也存在破坏主体结构的事实,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如下:

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份拆迁原告的旧房,2015年9月份交付的新房。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原房屋毁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2.伊春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书面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安置的新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同意给原告调换,但不同意给原告赔偿损失。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并且证明不了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况且这只是一份调解书,双方最终并未调解成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3.取暖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2015年取暖费1514.00元,因原告未居住故应当返还。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已交付给原告,其是否居住被告并不清楚,而收取取暖费是正当行为,故不同意返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4.物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2015年至2017年的物业费103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半即2015年至2016年的519.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返还的理由不充分,不同意返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5.装修费票据十四张,证明原告因装修新房发生43497.60元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

6.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房屋被拆迁,至2015年11月份发生租房费24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房屋是否毁损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同意赔偿房屋租赁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7.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营装饰材料商店,因为此案上访发生误工费31950.00元(150元/天×213天)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执照2012年就已过期,况且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承担该误工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采信。

8.证人张喜华、范英玲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拆迁时将原告的房屋损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不应采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9.录音光盘一张(未提交),拟证明被告公司负责人孙雷承诺如果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则由原告随便挑房子,甚至可以为原告另外该户房屋。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即使该录音存在,但孙雷不是公司法人,代表不了公司,其口头表态是无效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

10.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新分得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质量问题未达到不能居住的程度,况且被告仅是开发商,而非建筑商,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11.房屋出租协议二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11月份至2017年11月份又发生租房费16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房屋虽然有质量问题,但没有达到不能居住的程度,所以原告另行租赁房屋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故不同意承担此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原告曹宏萍与被告伊春市万润华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原告位于伊春区制材街铁东委的57.88平方米平房拆迁安置为伊春区万润新里城小区2号楼4单元603室的61.80平方米楼房一处。原告进户后,在对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与被告及有关部门交涉后未果,现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更换房屋并赔偿各项损失119522.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由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安置的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位于伊春区万润新里城小区2号楼4单元603室的客厅顶部混凝土梁下没有按设计图纸要求设置梁垫,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现根据黑远大技鉴字(2016)第021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告为原告安置的伊春区万润新里城小区2号楼4单元603室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当予以调换。经本院与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为原告串换位于同一栋楼3单元503室面积相同的房屋一户,但原告不同意,理由为根据被告公司的孙雷谈话录音,只要被安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则原告应随便挑选房屋甚至应重新盖一户;又经协商是否能够由被告回收房屋,被告同意按该小区对外的售楼均价2120元/平方米回购,原告仍不同意,并且明确表示不对此房进行鉴定以确认现价值,然后按鉴定价值由被告给付房款、原告退还房款,基于上述原因,本院对原告更换房屋的请求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在双方签订合同前被告就将原告的平房毁损造成的损失2000.00元,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至今无房居住而发生的房租费40000.00元(24000.00元+16000.00元),因原告的房屋在2011年就被被告拆迁至今无处居住,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拆迁原告房屋后给付了原告相应的租房补偿,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屋的装修费43539.60元,因所提交的证据不足,而对此原告又不申请鉴定,但该装修的事实存在,故应待原告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物业费519.00元、取暖费1514.00元,因原告取得房屋至今未实际入住,故被告应当给付;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1950.00元,因所举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伊春市万润华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宏萍房屋租赁费40000.00元、已交纳的物业费519.00元、取暖费1514.00元、鉴定费10000.00元,合计5203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0.00元,由被告承担1100.00元、由原告承担1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琪

审判员于金和

人民陪审员房忠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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