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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185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07   阅读:

审理法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青01民终185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3-30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明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2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0日、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被上诉人王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新千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海明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王海明是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与新千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但王海明非房屋产权人,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为西宁三环工业有限公司,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一审法院按照该协议做出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片面曲解本案中双方所附协议生效条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王海明所写承诺书中所附条件非常明确,即"作为协议中优惠条件,要求王海明协助新千公司与东树林巷292号平房18间的住户签订协议,如18间住户签订完,王海明与新千公司达成的协议(搬迁顺序:2013-575号)生效"。该承诺中所附生效条件明确是协议生效,并非指协议中某一条款生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海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新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海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新千公司立即交付东方华府6号楼东单元23层1238号(建筑面积64.6平方米)房屋一套;2、判令新千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6日,王海明、新千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王海明将其位于本市东树林巷292号面积42.67平方米的平房交由新千公司拆迁,新千公司以产权调换的形式为王海明安置东方华府6号楼东单元23层1238室,面积63.6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当日,王海明向新千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约定:由王海明协助新千公司完成东树林巷292号18间平房的拆迁工作,协议载明:"如18间住户签订完,王海明与新千公司达成的协议(安置补偿协议)生效"。庭审中,王海明陈述,双方在签订补偿协议后,王海明将其房屋权属证书已交付新千公司,新千公司对此未予否认,王海明此项陈述可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王海明在与新千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后,将房屋权属证书交付新千公司,可以视为已经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其所负交付被拆迁房屋的义务,王海明既已按协议履行所负义务,应当认定补偿协议已经生效。根据王海明陈述,王海明承诺为新千公司在东树林巷292号的18间房屋的拆迁做协助工作,作为回报,新千公司免除了王海明安置房屋的差价款。因此,新千公司抗辩称王海明未履行承诺书,安置补偿协议按王海明承诺未生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王海明在承诺书所述协议未生效,应当是指安置补偿协议中关于新千公司免除王海明安置房屋的超面积差价的约定未生效,并非是指协议整体未生效。因此新千公司关于王海明未履行承诺书,安置补偿协议未生效的抗辩意见有失偏颇,不予采纳。对王海明在履行承诺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的情形及补偿协议中关于新千公司免除王海明差价款的约定是否生效,新千公司就此可另案主张。因公民居住权事关基本人权,新千公司不能据此拒绝履行安置补偿协议中关于交付王海明安置房屋的义务,因此,王海明要求新千公司交付安置房屋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安置补偿协议,实质是产权调换协议,新千公司以王海明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不予采纳。遂判决: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安置协议约定向王海明交付东方华府6号楼东单元23层1238室,面积63.6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

本院二审期间,新千公司向本院提交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西宁三环工业有限公司。王海明质证认为其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已经提交了产权登记证书和社区出具的证明,新千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新千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房屋坐落为城东区树林巷264号12号楼车间等1套房、13号楼办公室等1套房、15号楼办公室等1套房、2号楼宿舍等1套房、3号楼宿舍等1套房、5号楼车间等1套房、7号楼车间等1套房、8号楼办公室等1套房,而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确认涉案拆迁的房屋坐落于东树林巷292号平房,该证据不能证明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为西宁三环工业有限公司,且新千公司不能提交证据原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效力,新千公司主张王海明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六条关于"王海明同时将合法产权手续等一并交于新千公司,送相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约定内容来看,双方签订协议时,王海明已将相关证明产权的材料交给了新千公司,新千公司应举证证明王海明交付的并非合法产权或实际产权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西宁三环工业有限公司为涉案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故新千公司关于拆迁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协议所附生效条件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王海明出具的《承诺书为》的内容,协议中所指优惠条件是指新千公司免除王海明安置房屋的差价款,生效条件指王海明协助新千公司与东树林巷292号的18间房屋的住户签订协议,因王海明并未实际完成协助新千公司与其他18户住户签订拆迁协议,故拆迁协议的优惠条件即免除王海明房屋差价款的约定未生效,而非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整体未生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新千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不当之处,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有林

审判员左志萍

审判员张薇

裁判日期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潘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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