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辽0214民初492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3-15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丽诉被告大连世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蓁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轩、被告大连世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锦、陈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告每户每月给付600元的安置补助费。但自2015年10月始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安置补助费。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搬迁安置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当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每月600元,合计17个月的搬迁安置费102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不是本案的拆迁人,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涉案拆迁行为是政府的行为,而不是本案被告大连世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关于拆迁补偿等相关事宜,政府组织原告召开听证会议,政府也向社会发表了公告,加盖了人民政府的公章,本案被告公司的行为是受政府的委托,一种代理行为,我们有政府出具的委托书作为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征收人是政府,而不是公司。政府是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行政,所以一切法律后果应该政府即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办事处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也按协议部分履行了义务。
2、邮政储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给付安置费的明细。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协议和给付部分安置
费被告无异议,但是被告是代表政府给付,虽然是以自己公司名义签订的,但是代表政府行为,即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办事处。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政府给我公司的委托书原件一份,明确表明政府将拆迁事宜委托我公司办理;
2、2013年6月19日拆迁公告一份,加盖了皮口街道办事处的印章;
3、安家大院棚户区改造动迁领导小组人员名单,组长、副组长等人员均是办事处及社区人员;
4、视频资料一份,拆迁时的听证会由政府领导组织,部分被拆迁户参加会议。以上4份证据均证明拆迁补偿协议是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办事处的行为,我们是受委托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情况我们不知道。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有拆迁公告,但是内容不一样。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证据4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以上
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有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的提供的证据1、2、4证据形式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有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属于被告自制的证据,没有任何组织、单位的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就被告所提举的该证据要证明的事项而言,以《安家大院棚户区改造动迁领导小组的名单》也不足以证明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是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办事处的行为,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原告吕丽(乙方)与被告大连世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书》内容如下:因城镇棚户区改造需要,经普兰店市政府批准,甲方依法征收乙方的土地、房屋及地上(下)附属物,为了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就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双方达成如下条款,供双方遵守:第三项搬迁过渡方式及补助标准甲方不提供周转用房,由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搬家补助费1000元/户、安置补助费600元/月(以房照为计户单位)。安置补助费发放方式:乙方按甲方要求办理银行卡,甲方每月向银行卡里打款。第十二项违约金额计算方法约定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搬家通知后于2013年3月10日前搬迁出现住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将2015年10月前原告的安置补助费已给付原告,汇至原告指定代收人吕志勤在大连普兰店市新海支行6217992220004341374卡中。原告也于2013年3月10日前搬迁出住宅,合同中所涉及房屋已被拆除。被告从2015年10月至2017年的2月的安置补助费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期间的安置补助费。
另查,2012年12月13日,普兰店市皮口镇人民政府(现变更为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办事处)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内容如下:普兰店市皮口镇人民政府依据普兰店市土地储备中心经普兰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对土地出让要求,将在皮口镇安家大院一带进行征地拆迁。根据《普兰店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大连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普兰店市土地储备中心将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委托给你公司办理。一、拆迁范围:负责实施皮口镇安家大院该地块的460户以上居民房屋前期开发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拆迁评估补偿工作,并拆除旧房。二、补偿原则:拆迁房屋和地上附属物按照《皮杨临港服务基地补偿安置办法》、《普兰店市拆迁管理条例》、《大连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原告即属于以上文件中所提到的“安家大院该地块的460户以上”中的居民之一。2013年6月19日,普兰店市皮口街道办事处发布《拆迁公告》内容如下:为了加快皮口的城镇建设速度,打造全新的城市形象,根据普兰店市对皮口的城市规划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文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现将我办事处辖区内的安家大院及周边区域动迁改造的有关拆迁事宜公告内容如下:一、拆迁人:大连世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拆迁范围:皮口办事处建设社区,新海社区(原老安家大院)区域内的住户。三、拆迁范围:2013年4月9日-2013年7月15日。四、凡在上述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住户,务必于公告规定期限内携带有效证件:房产证、户口簿、房主身份证、代办人身份证及其它有效证件等速与拆迁人订立有相关协议及手续。五、逾期不办者,将视为无主房,并根据国家及地方政府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予以拆除。
庭审中,被告曾向被拆迁户梁就新〔同时也是此类系列案件(2016)辽0214民初4877号案件的原告)〕发问:“为什么要求在案涉协议书上加盖政府公章并公证?”梁就新回答:“当时要求在协议书中加盖政府公章,因为我们认为既然政府起到监督保证作用,就应该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但没有得到被告允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吕丽与被告大连世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协议书约定于2013年3月10日前搬迁出住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按合同约定部分履行给付了原告2015年10月之前的安置补助费。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继续给付原告2015年10月之后每月安置补助费600元,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属于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0月-2017年2月,每月600元,共计10200元安置补偿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的拆迁人,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公司的行为是受政府的委托的一种代理行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征收人是政府,而不是公司。政府是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行政,所以一切法律后果应该政府即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办事处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已明确被告系案涉房屋的拆迁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拆迁公告》中也明确表明拆迁人是大连世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三、普兰店市皮口镇人民政府给付被告的委托书中拆迁范围再次明确,被告“负责实施皮口镇安家大院该地块的460户以上居民房屋前期开发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拆迁评估补偿工作,并拆除旧房”。以上三点都足以表明本案被告是案涉地域房屋的拆迁主体,并不是被告所说的政府即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办事处。至于庭审中此系列案件中原告之一被拆迁人梁就新的陈述,也不能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
另外,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办事处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监督、解释工作,也是其职责任所在,但并不能据此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的责任应由政府负责。况且,对于原告而言,被告与政府之间是委托还是什么其它关系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效力。至于被告坚称其与政府是委托代理关系、给付原告的安置补助费系为政府垫付,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综上,被告辩论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连世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丽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搬迁安置补助费1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大连世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蔡蓁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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