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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44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08   阅读:

审理法院: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皖0102民初44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5-27

审理经过

原告钟宣胜、彭明玲与被告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岗管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宣胜、彭明玲、被告龙岗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宣胜、彭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认定《拆迁协议》将证载面积界定为“无效面积”的条款无效;2、请求认定《拆迁协议》被告自定生产设施搬迁补助标准的条款无效;3、请求认定被告《实施明细》自定临时安置费补助标准的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被告实施站前路项目拆迁,被告以原告被拆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确定原告为被拆迁人。不认可原告的《房地产权证》。由于原告缺乏相关知识、经验,无奈之下于2007年3月1日签了《拆迁协议》。因被告实行分期安置,本《拆迁协议》仍在履行中。原告被拆房屋及企业均有肥东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证照,并符合“合肥龙岗工业区”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该《拆迁协议》属于被告提供格式条款的行政协议,协议所列补偿安置方案标准,均为被告单方决定,并在订立协议时未与原告协商的条款。《拆迁协议》第二项“房屋建筑面积性质界定”栏目中,被告将原告房屋的证载面积界定为“无效面积”;第七项第6条自定的“服装车间搬迁费补助”标准以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中指定的临时安置费补助标准,没有提供合法依据,也未给予合理的解释。原告认为,被告在订立《拆迁协议》过程中,未尽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说明”的义务,肆意违反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无依据将原告房屋证载面积界定为“无效面积”,属于民法禁止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安徽省、合肥市《拆迁办法》以及《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规定,被告不具有制定该补偿补助标准的主体资格,被告在订立《拆迁协议》过程中,违反行政法规规定,隐瞒真实情况,自定补偿补助标准,属于欺诈行为。依据《拆迁协议》第六项第5条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诉讼请求涉及的条款依法应为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龙岗管委会辩称: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07年3月1日签订的《拆迁协议》,经双方当庭证实,协议中“被拆迁人”处为钟宣胜本人签名,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全面、及时地履行己方的义务。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因自己缺乏相关知识、经验,于无奈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该协议无任何证据佐证。其次,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各种情形,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从事实上来说:2006年9月,因站前路项目拆迁,被答辩人钟宣胜为该项目罗岗社居委拆迁回迁户。经过答辩人多次耐心、细致地解释与沟通,双方在2007年3月1日签订了《拆迁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多次协商并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订立的。此外,针对被答辩人在协议签订以后出现的疑问,答辩人不仅多次解释、说明,同时也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书面答复,并非被答辩人诉称的“没有提供合法依据,也未给以合理的解释”。从法律上而言:我国目前尚未就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就有关省、市制定的专门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来看,其地方性立法的权源均为《土地管理法》中的有关条款。结合拆迁行为发生在2007年,当时适用2003年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为龙岗开发区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根据该规定的精神和原则,制定具体实施拆迁安置过程中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和《龙岗开发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关于拆迁补偿安置中有关问题的一般性解释》,作为解决城市建设发展中有关问题的办法。对于无效面积(《细则》第18条)、生产设施搬迁补助标准(《合肥市》第46条)、临时安置费补助标准(第24条),均按照上述《细则》和《解释》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是严格按照《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制定的,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及性质、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不存在格式条款中未尽说明义务,以及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由此可见,被答辩人对有关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律法规理解存在狭隘和歧义,答辩人不存在违反《合同法》、《宪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被答辩人请求认定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中的部分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拆迁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已经按照该协议的内容按时地履行了给付安置房、支付各项补偿款的义务,被答辩人也在起诉状中自认该协议的其他项目目前正在履行中。被答辩人一方面一直享受合同约定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试图否定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严重违背履约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该《拆迁协议》系双方意思自治前提下达成的合法、有效的合同,且答辩人已在协议签订后积极地履行合同义务,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1日,钟宣胜(被拆迁人、乙方)与龙岗管委会(拆迁人、甲方)签订表格式《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站前路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因项目建设需要拆除乙方的房屋,根据《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理》、《肥东县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依照龙岗开发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结合甲、乙双方已签字认可的《登记表》、《计算表》以及龙岗开发区拆迁房屋性质界定小组出具的确认书等,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供双方遵照执行:…二、被拆迁房屋勘测登记情况:房地座落为罗岗社区麦西组,宅基地来源为社区安置,用地属性为集体,房屋产权属性为私有。勘测登记计算结果:结构类型为框架、建筑年限为2002年、完工程度为100%,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540.09㎡。房屋建筑面积性质界定:有效面积374.88㎡、无效面积148.05㎡、违章面积17.16㎡。…四、补偿补助费预算:简易房补偿费163元、无效面积补偿费71952元、违章材料补助费3604元、附属物补偿费3532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1246元、搬迁补助费400元。…七、双方约定条款:1、乙方回迁房的确权建筑面积,以房产主管部门测绘确认的为准。2、回迁安置时甲乙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回迁安置办法》,按规定办理事务。因套型因素而增加的安置面积(一)乙方总量不得超过20㎡;(二)购买面积甲方视房源而定,一般原则不予认可;(三)按规定结清面积价款。3、被拆迁人委托签字的,受委托人要向拆迁人出示委托书,并提交复印件。4、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依法协商一致另行签证。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6、甲方经研究同意补偿乙方服装车间搬迁费贰仟元整。钟宣胜在合同落款处签字。2006年9月14日,钟宣胜向拆迁人移交东集用(200X)字第XX号土地使用证一本、东集用(200X)字第XX号土地使用证一本、登记号为20XX22,权证字号为房地权东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一本,拆迁人出具被拆迁人房屋证照移交凭证。2007年1月19日,钟宣胜向拆迁人移交编号为龙建规字(200X)XX号规划许可证一本、编号为龙建规字(200X)XX号规划许可证一本,拆迁人出具被拆迁人房屋证照移交凭证。2007年7月13日,钟宣胜领取拆迁补偿款100000元。2009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钟宣胜数次领取房租款。2011年4月29日,拆迁人在龙腾家园安置钟宣胜房屋四套,安置面积285.38㎡。

2016年4月10日,拆迁人就钟宣胜提出的关于拆迁协议争议问题出具书面《拆迁协议争议答复结果》,对“无效面积”、“生产经营设施搬迁补偿标准”、“临时安置费补助标准”等问题进行了书面答复。

另查明:钟宣胜与彭明玲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请求确认《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站前路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第二项被拆迁房屋勘测登记情况,房屋建筑面积性质界定栏中界定的无效面积148.05平方米条款无效;二、请求确认《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站前路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第七项双方约定条款补充的第6条“甲方经研究同意补偿乙方服装车间搬迁费贰仟元整(¥2000)”条款无效;三、请求确认《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四条内容“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过度期间由拆迁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被拆迁人可进行房屋产权调换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计算。原则上过度期间不得超过18个月,逾期按每月每平方米4元计算”条款无效。

上述事实,有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站前路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证照移交凭证、拆迁协议争议答复、勘测实况登记表复印件、关于办理房产证的结清证明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7年3月1日签订的《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站前路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在订立《拆迁协议》过程中未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房屋证载面积界定为“无效面积”,属于民法禁止的行为。本院认为,首先,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原告诉称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第二条无效面积148.05平方米字样为手写体,非格式条款;其次,只有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内容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无效情形。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房屋证载面积界定为无效面积属民法禁止性行为,要求确认《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站前路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第二项被拆迁房屋勘测登记情况的房屋建筑面积性质界定栏中界定的无效面积148.05平方米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站前路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第七项双方约定条款补充的第6条“甲方经研究同意补偿乙方服装车间搬迁费贰仟元整(¥2000)”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安徽省、合肥市《拆迁办法》以及《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规定,被告不具有制定该补偿补助标准的主体资格,且被告在订立《拆迁协议》过程中,违反行政法规规定,隐瞒真实情况,自定补偿补助标准,属于欺诈行为。本院认为,首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内容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据此认为合同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在订立《拆迁协议》存在欺诈行为,在其缺乏相关知识和经验的情况下签订了《拆迁协议》,但该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一。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四条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内容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宣胜、彭明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钟宣胜、彭明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方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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