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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1281民初117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08   阅读:

审理法院: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8)辽1281民初11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4-12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以下简称某某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某某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租房补偿款3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合计5400元;二、判令被告被告给付原告安置补偿费85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家原住被告单位北门。2007年,被告扩建广场需要动迁原告家三间平房及承包地,同年5月30日,双方就动迁事宜达成了补偿协议,被告给付原告房屋、附属物及其它补偿总计59462元,此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另外,双方还约定,被告给原告一户宅基地。协议达成后,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宅基地,但被告从协议达成后每月给付原告300元租房补偿款,一直给付到2015年12月31日,从2016年1月起,被告便不再给付原告租房补偿款。另,2014年7月21日,被告与调兵山市晓明镇某村就某某矿采煤沉陷区异地动迁安置补偿达成了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每户一次性安置补偿费用(新址征地和三通一平费用)为85000元。本案中,因被告某某矿在答辩中辩称没有能力为原告安排宅基地,故被告应按照该标准给原告一次性安置补偿费850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补偿协议的约定,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矿辩称,原告原居住在某某矿北门外。2007年,我矿因矿外扩展道路对包括原告在内的7户民房进行动迁。动迁补偿协议达成后,原告因无其他住处,提出解决宅基地问题,因宅基地属于镇村管辖范畴,当时矿里同意协调晓明镇和某村为其解决宅基地,因某村原居民区均在沉陷范围内,不允许再在原居住区分配宅基地建房,某村同意2008年给沉陷区动迁的村民在某甲村北侧的动迁新址给原告分配宅基地一户。因原告当时不相信口头承诺要求我矿出具证明,我矿考虑已经同镇村沟通,有把握在2008年给动迁村民在动迁新址分配宅基地,于是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说明。但由于种种原因,原定2008年在动迁新址分配宅基地的计划被逐年推迟,至2014年时,因该新址面积不能满足后续大量动迁户安置的需要,经政府同意由原自建平房改为集中建设楼房,同年按每户85000元的标准同某村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并把原告纳入到被安置户中,同样享受低价购置楼房的条件。2015年,因受城南化工园区的影响,市政府不同意在某甲村北侧新址建设楼房,改为统一在某小区集中购楼安置。我矿支付的每户85000元的安置费,由村里支付给开发商。动迁村民含原告以每平米1500元低价购买楼房。2015年末,给予动迁安置的楼房达到入住条件,当年办理入户200多户。原告因个人原因,不愿意购买楼房,要求给予分配宅基地是不现实的。因为不是不给宅基地,而是现在没有一户能分配宅基地,都是实行集中购楼安置。对于租房费,我矿从2007年给到2015年末,长达8年,直到安置小区达到入住才停发。我矿不能因为原告拒绝到安置房办理手续而一直给付租房费,我方认为安排宅基地镇村是主体,我方只能协调沟通,我方已经付出许多,也支付了85000元安置补偿费,8年的租房费也近30000元,造成目前状况的原因是安置方式的变化,不是谁的责任导致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我方在二审时提交的某出具的宅基地证明不只是一个计划,是能够实际落实的,具体地点在某村辽河自然屯,该自然屯现有几个闲置的宅基地,我矿同村里已经协商,同意给村里适当补偿,村里给原告分配宅基地。但在二审法院对方某调时间久远,时过境迁,在其他地方已经购买住处,不要宅基地。要求货币补偿,如果对方提出放弃宅基地的请求要求货币补偿,我方也尊重其选择,同意给付一次性2万元安置费,标准依据为近年其他村村民一次性货币补偿发生的标准。原审判定的8.5万元是参考矿里给予村里用于集中建设楼房征地和三通一平的工程费用,不是给村民个人补偿,不能将该工程款拆分给村民,所以,给予安置费不能以该标准。

本院查明

在原一审中原告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某某矿对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本院认为

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说明》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2007年5月30日,原、被告达成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补偿59462元,当天,被告承诺给原告一户宅基地作为安置补偿费用。被告某某矿质证,对《补偿协议》无异议,对《说明》有异议。我方出具的《说明》只是协调镇村给原告宅基地而不是安置补助。本院认为,被告某某矿虽对其出具的《说明》有异议,但根据该《说明》记载的内容并结合被告某某矿庭审答辩时所述,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时,约定的安置方式为自建平房。

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与调兵山市晓明镇某村就某某矿采煤沉陷区异地动迁安置补偿达成了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每户一次性安置补偿费用(新址征地和“三通一平”费用)为85000元,本案中,如被告不能给原告安置一户宅基地,被告应按照该标准给原告一次性安置补偿费85000元。被告某某矿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每户85000元的安置费不是对个人的直接补偿,而是用于新址征地和三通一平的费用,由村统一支配。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在集中购楼安置中,被告某某矿给予每户的安置补偿费为85000元。

在原一审中被告某某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高某某对被告某某矿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某某矿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协议书》复印件、统计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方在安置楼房时的动迁户包含原告,支付的安置补偿费也包括原告。原告高某某质证,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是安置采煤沉陷区居民双方达成的协议。对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安置补偿费,原告至今没有收到任何安置补偿费。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被告某某矿与晓明镇某村委员会之间达成,因被告某某矿变更安置方式未征得原告高某某同意,故原告高某某不受该《协议书》约束。

2、《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个人房屋认购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沉陷区安置的楼房在2015年年末已经达到入住条件。原告高某某质证,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此证据系被告与沉陷区居民达成的协议,原告不是沉陷区的居民,原告与被告系动迁关系,同时被告在安置补偿时承诺是给原告宅基地没有承诺给原告楼房,给原告安置楼房属于安置方式的变化,需经过原告的同意,原告没有能力购买楼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安置宅基地或给予货币补偿。本院认为,被告某某矿变更安置方式未征得原告高某某同意,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3、某村动迁安置补偿费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动迁户的动迁安置补偿费85000元已经统一支付给某村。原告高某某质证,与本案无关,此情况说明系被告就采煤沉陷区安置补偿与某村达成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不属于采煤沉陷区的居民,是被告因扩展广场需要主动动迁原告的房屋,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安置补偿费,被告提供的明细也不能证明将安置补偿费给付某村,因此被告应给原告安排宅基地或给付安置补偿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某某矿自己制作形成,不能证明被告某某矿将原告高某某的85000元安置补偿费支付给了某村。

4、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我矿向某村支付的安置补偿费包括给原告高某某的安置补偿费85000元。原告高某某质证,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给某村的安置补偿费中包含原告的,且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合法,没有经办人、负责人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记载了某村收到被告某某矿支付的动迁安置补偿费的情况,并未记载收到的安置补偿费中是否包含原告高某某的。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有负责人、经办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但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仅有村委会公章,没有负责人、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次庭审中原告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某某矿对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表、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其他村一次性货币补偿的标准。被告质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某某矿本次庭审未提供证据。

依照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某村村委会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无意见。被告质证认为询问笔录中大部分是事实,但说矿里分配宅基地的不属实,矿里没有权利分配宅基地。我方同意给其适当补偿,购置一块地作为原告的宅基地。本院认为,该笔录能够说明原告房屋安置补偿问题没有解决,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因矿外扩展道路需要,被告某某矿与原告高某某就动迁原告高某某的民房事宜进行协商,并于2007年5月30日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某某矿补偿原告高某某正房损失12031元,附属物补偿45431元,其他补偿费2000元,合计59462元。当日,被告某某矿工程科给原告高某某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经某某矿同晓明镇协商,决定给高某某一户宅基地”。

2014年7月,被告某某矿在未征得原告高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在与晓明镇某村村委会协商沉陷区居民搬迁事宜时,与晓明镇某村村委会达成《协议书》,单方将原告高某某纳入《协议书》的整体异地安置搬迁的村民中,并擅自将原告高某某的安置方式由自建平房变更为集中购楼安置。在该《协议书》第一条的第三点中是这样约定的:安置补偿费用(新址征地和三通一平费用)的计算及支付方式。1、安置补偿费用标准,根据新址所在地块,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和每户所需提供的宅基地面积(含公共用地面积),以及新址“三通一平”工程费用,按核定户数每户给予乙方即晓明镇某村村委会一次性安置补偿费85000元。

另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补偿费59462元,被告某某矿已经履行完毕。原告高某某的房屋动迁后,被告某某矿按照每月300元标准向原告高某某支付租房补偿款至2015年12月31日,从2016年1月起,被告某某矿未向原告高某某支付租房补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矿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当日向原告高某某出具“经某某矿同晓明镇协商,决定给高某某一户宅基地”的《说明》,应视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组成部分。根据该《说明》及被告某某矿庭审答辩时所述,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时约定的安置方式为自建平房。之后,也就是在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七年后,被告某某矿在未征得原告高某某的同意下,在与晓明镇某村村委会协商沉陷区居民整体异地搬迁事宜时,与晓明镇某村村委会达成《协议书》,擅自将原告高某某纳入该《协议书》的搬迁村民中,并单方将原告高某某的安置方式变更为集中购楼安置。因该安置方式的变更未征得原告高某某同意,且在晓明镇某村沉陷区居民搬迁前原告高某某已经动迁多年,故原告高某某不受该协议书约束。

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故被告某某矿无权分配宅基地。庭审中,被告某某矿亦明确表示已无给付宅基地的可能,因被告某某矿自认《协议书》中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用85000元系根据其他村动迁时按建设平房所征动迁新址征地和动迁新址施工三通一平费用计算得出,故本院对原告高某某主张参照《协议书》中一次性安置补偿费用标准给付原告高某某安置补偿费8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高某某主张要求被告某某矿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原告高某某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房补偿款5400元一节,因被告某某矿自认从2016年1月1日起未向原告高某某支付每月300元的租房补偿款,且原告高某某至今未按协议得到妥善安置,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某某矿抗辩已将85000元安置补偿费支付给晓明镇某村一节,因原告高某某不是《协议书》中整体异地安置搬迁的对象,被告某某矿在未征得原告高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决定将该85000元支付给晓明镇某,故被告某某矿是否将该85000元支付给某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某某矿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租房补偿款5400元(每月300元×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18个月);

二、被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安置补偿费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聂晶

人民陪审员高杰

人民陪审员高树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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