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浙01民终37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4-0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海平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7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因浙江省广播电视集团广电传媒业务用房建设需拆迁房屋,于2011年1月20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陈海平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2013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货币补偿协议》,约定:陈海平将上述房屋交给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拆除,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补偿陈海平2203580元。协议签订后,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向陈海平支付了补偿款80万元。此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包括:双方签订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协议》暂缓执行,待双方另行订立新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协议》后,原协议解除;陈海平可领取的安置房屋为两套;除去退还货币补偿款80万元外,陈海平还需支付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结算总金额396119.50元;陈海平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天内,将货币补偿款80万元及结算总金额396119.50元(合计1196119.50元)汇入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的内容包括:陈海平将上述房屋交给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拆除,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将坐落于紫薇公寓3幢1单元1602室、紫薇公寓6幢1单元1502室房屋作为安置用房。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已将其中的一套房屋交付陈海平。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为陈海平垫付了被拆迁房屋欠缴的水费18.50元、安置房屋物业维修基金11212.50元。2016年11月24日,陈海平向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退还货币补偿款和安置房结算款共计1196119.50元。现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陈海平退还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货币补偿款80万元;2.陈海平支付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房屋拆迁安置结算款384888.50元;3.陈海平支付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物业维修基金11212.50元;4.陈海平支付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水电燃气欠缴费18.50元;5.陈海平赔偿浙江广播电视集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2129.5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此后以前4项诉讼请求金额之和119611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6.诉讼费由陈海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主张的货币补偿款80万元、房屋拆迁安置结算款384888.50元、物业维修基金11212.50元、水费18.50元,陈海平对此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补充协议书,陈海平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述款项,此后再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未显示签订时间,而产权调换协议书签订于2014年12月16日,可见补充协议书最迟应签订于2014年12月16日之前,故陈海平最迟应于2014年12月21日前付款。陈海平逾期未支付,应当赔偿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利息损失。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7年11月24日判决:一、陈海平退还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货币补偿款800000元;二、陈海平支付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款384888.50元;三、陈海平支付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物业维修基金11212.50元;四、陈海平支付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水费18.5元;五、上述四项合计1196119.50元,陈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六、陈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浙江广播电视集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2129.15元(自2016年1月1日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此后的利息损失以119611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另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52元,由陈海平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海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就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民事起诉状事实和理由中第二页第二行至第八行,完全隐瞒重大事实。2013年10月14日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签订正式产权置换协议(见证据1),和一份承诺书(证据2),同时也签订一份货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协议是产权置换协议的补充协议,故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从未给出原件。根据当时协商,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应该安置给陈海平两处房产,一套是紫薇公寓3幢1单元1602,另一套由于拆迁工作未全部完成,暂不能确定具体哪套房源,拆迁办写的承诺书(证据2)保证将来拆迁工作全部完成后分配第二套房屋,具体交房时间当时不能确定。2013年10月23日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开出了安置交房联系单,并通知陈海平去拿交房联系单,陈海平去拆迁办签字领取了(证据4),2013年10月25日陈海平将交房联系单原件交给杭州紫薇物业服务中心,交了3幢1单元1602的物业费和建筑垃圾清理费等费用,物业给了钥匙,拿到了第一套房屋。2013年10月14日,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和陈海平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是因为拆迁办当时的赔偿规定是50方面积以上住户可以一次拿两套房屋,不用交任何费用,到拆迁工作全部完成后,再结算该补交费用,而50方以下住户只能先拿一套房子,另一套等拆迁全部结束,让我们按照签约顺序号排队选取第二套安置房屋(证据2)。因50方以上住户可以两套房屋一起拿,而我们只能先拿一套房屋,明显吃亏了,拆迁办就无息借我80万做补偿抵押,到将来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领取第二套房屋时交还。因陈海平一直要求2套房屋一起拿,不要借80万现金,这80万现金是第二套房屋当时没有明确交付时间和不能具体那套房屋子给的抵押,所以一直未交房产三证,也没去注销房屋他项权,一直要求两套房屋一起拿,不要80万借款,另是因为2013年lO月14日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要我签订正式房屋安置协议,又要我签订货币补偿协议,拆迁办表明货币补偿协议只是去和广电集团领取80万借款用的,不是签订的正式协议,我怕他们欺骗我,担心他们将来拿货币补偿协议和我调换,于是2013年11月30日拆迁办又写给我承诺书,明确写明货币补偿协议是补充协议(证据3),而2013年10月14日拆迁办的承诺书明确表示与陈海平去签订的是正式产权置换协议(证据2)。这些证据足以显示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律师此次的诉讼事实是隐瞒重大事实,并用欺骗手段来编造事实。二,就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事实与理由第二页10行至12行,称与陈海平在2014年12月16日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后,并交付了其中一套房产,陈海平要求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出示证据。证明陈海平2014年12月16日后去拆迁办领取第二套房屋交房联系单,证明2014年12月16日后去杭州紫薇物业服务中心领取另一套房屋的证据,如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不能提供该项证据,表明广电集团凭空捏造事实。三,证据6是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拆迁办给我的承诺书,明确80万是无息借我用的,并不是广电集团给陈海平的货币安置费,是与第二套房屋有直接关系。四,综合以上几点事实,当时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拆迁办和陈海平协议好房屋置换,按照合同,陈海平应该置换2套房屋,但由于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原因,只能先给一套房子,另一套房子具体不能明确哪套,当时50方拆迁户都两套房子先拿到,也不用交结算款,到全部拆迁完成后再付钱,陈海平己经是明显吃亏了,所以广电集团作为补偿和抵押,无息借款80万。五,现在由于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律师采用欺骗手段编造所谓事实和理由进行起诉,当时搬家找不到这些证据材料,没有提供给西湖区人民法院,导致西湖区人民法院只能依据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律师提供的虚假事实做出了裁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所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陈海平的上诉,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答辩称:一、从陈海平的上诉理由意见以及上诉状内容来看,陈海平对于原审判决的第一至四项并无异议,对于其欠1196119.50元的金额无异议。其上诉理由无非是两点:第一点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货币补偿款800000元的性质,陈海平认为是借款不是货币补偿款,第二点,陈海平对1196119.50元的还款时间提出异议。对此,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货币补充协议书以及陈海平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等均明确800000元款项属于货币补偿款,陈海平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的手写的承诺书亦对款项性质是确认无误的,另外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四条也约定了上述款项支付时间即协议签订后五天内支付,所以陈海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二、陈海平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均无证据,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陈海平向本院提交:证据1,产权调换协议原件,拟证明2013年10月14日签订正式产权调换协议,置换给陈海平两套房屋;证据2,承诺书原件(2013年10月14日),拟证明确定第一套房屋先交付,无超过价格,不足部分给第二套房屋,当时无法确定拆迁结束时间,无法确定第二套房屋,无法确定具体结算价格,等拆迁结束后排队选第二套房屋,第二套房子的结算价格按第一套相同;证据3,承诺书原件(2013年11月30日),拟证明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与陈海平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为补充协议,保证陈海平可以选取第二套安置房屋,要求房产三证,房屋他项权注销证明在借款到位之日交予拆迁办;证据4,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光电传媒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安置交房联系单原件(2013年10月23日),拟证明凭此联系单去杭州紫薇公寓物业领取第一套房屋,原件在紫薇物业处;证据5,杭州紫薇公寓物业服务中心收据原件(2013年10月25日),拟证明2013年10月25日陈海平去紫薇物业领取第一套房屋;证据6,承诺书复印件(2013年10月14日),拟证明80万元是广电集团无息借款给陈海平。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针对陈海平提交的证据,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认为,这组证据总体上都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该组证据与本案陈海平应向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还款这一事实没有关联。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3、4、5,因为拆迁指挥部已经没有了,且广电集团的人员已经离职,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6,因为缺少原件,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没有原件,且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5与本案讼争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陈海平是否应该支付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补偿款等款项;二是陈海平是否应该赔偿浙江广播电视集团逾期付款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陈海平与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在《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根据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认,除去退还货币补偿款人民币800000元外,乙方还需支付甲方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结算总金额人民币396119.5元”;其次,陈海平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本人陈海平承诺退还货币补偿款和安置房结算款共两项共计人民币1196119.5元。”;最后,陈海平在一审时对于浙江广播电视集团1-4项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且其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海平可以拒绝支付上述费用。据此,原审法院判令陈海平退还货币补偿款,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款、物业维修基金、水费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陈海平上诉称80万元并非货币补偿款,而是无息借款,故该部分款项不应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陈海平二审提交的《承诺书》仅有复印件,且该《承诺书》落款时间早于陈海平自行出具的《承诺书》时间,现又未有其他证据证明80万元系无息借款,故原审法院根据《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以及陈海平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确认该80万元款项系货币补偿款并无不当。关于利息的计算,《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待方双方另行订立新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协议》后,原协议解除”,现查明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明确双方在2014年12月16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协议》,故《补充协议书》至迟于2014年12月16
日签订。结合双方《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陈海平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天内,将货币补偿款金额人民币800000元及结算总金额人民币396119.50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196119.50元)汇入甲方指定的以下银行账户”,陈海平应于2014年12月21日前支付相应款项,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陈海平支付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陈海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4元,由陈海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骏
审判员金瑞芳
审判员盛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