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辽0104民初66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3-23
审理经过
原告武桂洪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贺福,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雷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5万元(2013年10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按每月1000元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因汽车城改造项目需要,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将原告房屋拆迁,原告按约定已于2011年4月25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依据协议第七条“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500元”及第九条“入住期限为30个月,超过30个月按两倍给付过渡期补助费”的约定,被告只按协议约定给付了从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30个月的15000元过渡期补助费。2013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领取过渡期补助费通知单,凭此领取超期后的安置补助费,但原告领取时,被告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2010年大东区东望地区拆迁时无宅基地,户口也不在此地,所住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者系其弟弟赵贺庆,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原告不应享受拆迁补偿。但拆迁时因赵贺庆提出搬家交房条件,即必须给予原告实物安置及过渡期补助、奖励、搬家费,否则拒绝交房搬迁。当时,现场住宅拆迁工作组考虑到工作进度和赵家的实际情况,将此问题上报,经东望地区拆迁改造指挥部集体研究决定:给予赵贺庆安置一套75平方米的产权调换房,其补偿事项正常办理。破例给予原告安置一套60平方米的房产调换房,办理入住手续时按照2750元平方米缴纳购房款,总房款为165000元,同时破例给予其过渡期补助费15000元(30个月,每月500元),奖励8000元,搬家费600元。回迁安置地点在大东区陶瓷和谐城小区,系沈阳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建的商品房住宅小区,建设成本为4800元平方米。给予原告安置一套60平方米的产权调换房,大东区政府承担的建设成本为2050元平方米,成本总价为123000元,又承担了23600元的过渡期补助、奖励、搬家费,大东区政府承担的成本和费用合计为146600元。在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东望地区拆迁改造指挥部负责签署协议的工作人员错将“入住期限为30个月,超过30个月按2倍给付过渡期”的印章盖到了协议的补充条款中。整个东望片区无产籍(集体土地为无房空挂户)等选房户共计26户,按照东望地区拆迁改造指挥部的要求,均不给予超期过渡期补助费。因2011年6月,东望地区拆迁改造指挥部解散,其后续工作由沈阳汽车城管委会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接替。在2013年9月进行的东望地区选房时,因负责安置的工作人员不清楚上述26户的情况,为每户填写了领取过渡期补助费通知单凭证,其金额为6000元,但在后来的审核时未通过,也未进行发放。
即使按原告所述,被告认为其从2013年至2017年的补助费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在2017年10月就可以办理入住,但是原告未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缴纳购房款165000元,没有办理入住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要求支付超期过渡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其儿子赵贺庆在一个户口簿,原告是户主,赵贺庆居住大东区观泉路陶瓷南巷8号,宅基地面积100平方米,按照政策为原告安置一套60平方米房屋。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实物安置)一份,约定被告作为拆迁人为原告安置房屋,该房屋为期房,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被告补偿原告各项费用为住宅搬迁补助费600元、过渡期补助费15000元、奖励8000元,总计23600元。实物安置房屋价款165000元,于入住前结清。拆迁过渡方式为原告自行解决过渡用房,在30个月的过渡期限内,被告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过渡期补助费,被告保证在拆迁结束起30个月前将安置房屋交付原告,超过30个月,被告按照原标准的2倍给付过渡期补助费。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搬离原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30个月的过渡期补助费15000元、搬迁补助费600元、奖励8000元。2013年9月5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内容为一次性给予原告6个月过渡期补助费,每月1000元的领取过渡期补助费通知单凭证,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现未回迁入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过渡期补助费5万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取过渡期补助费通知单凭证、东望地区拆迁工作会议纪要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约定,在30个月的过渡期限内,被告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过渡期补助费,被告保证在拆迁结束起30个月前将安置房屋交付被告,超过30个月,被告按照原标准的2倍给付过渡期补助费。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0个月的过度期补助费15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应按协议约定按原补助费的2倍向原告给付30个月后的过渡期补助费,因原告现未回迁入住,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过渡期补助费5万元(500元月×2×50个月)。对被告提出原告系无产籍户,不应领取该款项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该款项的约定予以变更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就本案诉争款项一直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武桂洪过渡期补助费5万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鑫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奕薇